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簡字第19005號
原告 王大吉
被告 李宗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追加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件一所示。
二、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原告之訴,起訴違背上開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已起訴之事件,在訴訟繫屬中,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自明。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或反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屬包含在內(最高法院46年台抗字第136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查原告前於民國110年8月27日以同一原因事實(詳如附件二所示),依契約債務不履行、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為請求權,向被告李宗維起訴請求新臺幣(下同)10萬元(即本院110年度補字1756號,嗣改分本院110年度北司小調字第2840號、110年度北小字4497號,下稱前案),經本院調卷查核無訛。原告復於110年8月31日以同一原因事實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李宗維賠償10萬元,足見原告係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重複起訴,本件起訴顯然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規定,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自非合法。又本件原告起訴並不合法,其於110年11月10日再追加10萬元(合計請求2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33頁),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從而,本件原告之訴及追加之訴,均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