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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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豐簡字第67號

原告 劉靜容

上列原告與被告 谷歌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於民國110年11月29日命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10日內,具狀補正被告當事人之「公司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原告「訴之聲明」,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而該裁定已於110年12月6日合法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被告公司真正名稱及其法定代理人姓名及住所。而本件由原告提出之資料,均未能特定原告所欲起訴被告之真正名稱、法定代理人姓名、送達地址,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

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抗

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伸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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