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0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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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379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余杰叡
被 告 春筍果菜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郭志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五月二
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二二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
內者,按前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前開利率百
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春筍果菜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5月26日邀
被告郭志聿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5月27日
起至114年5月27日止,借款利息按利率引用指標加年息
0.155%機動計息,自實際撥款日起,第1年按月付息,第2
年起再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
期,被告並願改按逾期當時基準利率加年息3%計付遲延利息
(現為5.22%)。另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前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前
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春筍果菜有限公司未依約繳
款,尚欠本金50萬元及自110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22%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未還。而被告郭志聿為系爭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春筍果菜有限公司就系爭借
款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借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授信約定書、撥還款
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
料查詢單為憑(見本院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無誤,
應堪認為真實。被告郭志聿既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就
系爭借款自應與被告春筍果菜有限公司負同一清償責任,原
告自得對被告全體同時請求全部給付。從而,原告依借據、
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
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茹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振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