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南簡字第75號
法定代理人 韓家宇
被告 王興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依票據法第126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支票票款,而被告之住所地位於高雄市橋頭區,有被告之戶籍資料查詢在卷可稽;又原告據以為本件主張之被告所簽發支票,所載付款地為高雄市楠梓區,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在卷可佐,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3條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核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