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3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簡字第30號
原   告  姜建凱  
被   告 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
      星合科技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李泰龍  
被   告  夏士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
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
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
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20條、第
15條第1項所明定。申言之,共同訴訟之被告有數人,其普
通審判籍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原告原得自由選擇向
其中一普通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起訴,但倘有共同管轄法院
者,即不再適用該條本文關於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
之規定,應由有共同特別審判籍之法院管轄,此時普通審判
籍所在地之法院已無管轄權。又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時為
準,為同法第27條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富士康廣告有限公司(下稱富士康公
司)與原告簽訂合作經營契約書,另由被告星合科技有限公
司(下稱星合公司)與原告簽訂廣告設備租賃契約書,為假
藉名義掩飾實際上違法吸金投資之事實,被告乃違反銀行法
第29條、第29條之1之規定。嗣因惡性倒閉,拖延還款,原
告始知受騙,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
5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查富
士康公司、星合公司、被告李泰龍均設址或設籍於臺中市,
且李泰龍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看守所遭羈押中,是雖被告
夏士偉設籍於高雄市鼓山區,惟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均設
址於臺中市,該二公司與原告簽訂之合作經營契約書、廣告
設備租賃契約書,所指廣告設備交付地點在臺中市,且均約
定雙方有糾紛時同意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院卷第22、23、26頁),顯見被告非
法經營銀行收受存款業務之違反銀行法規定之侵權行為地應
在臺中市,為臺中地院管轄區域。是揆諸前開說明,本件被
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而有民事訴訟法第15條
所定之共同管轄法院即臺中地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
規定,自應由共同侵權行為地之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即臺中
地院管轄。況富士康公司、星合公司及李泰龍違反銀行法之
案件已於臺中地院審理中,有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起訴書為佐,是就卷證資料之取得亦以臺中地院為管轄法
院較為便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中地院。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月18日
書記官林雅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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