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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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37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邱得富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28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邱得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邱得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及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豐原簡易庭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