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豐簡字第12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劉彥槿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年度毒偵字第3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彥槿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白色粉末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餘淨重為0.1721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貳個,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劉彥槿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應為其後之施用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累犯: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9年度豐簡字第4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案犯行與本案犯行均為施用毒品,罪質相同,足認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審酌本件犯罪情節及行為人一切情狀,認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721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之;另用以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其內之甲基安非他命粉末難以完全析離,俱視為一體,爰併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2個,係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43頁、第4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豐原簡易庭
法 官 高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