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毒抗字第3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三九0號
抗告人即被告甲○○右抗告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六六四號,聲請案號: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八六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六月十三日凌晨二時許,在桃園火車站附近,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五九二號裁定令被告入臺灣士林看守所附設勒戒所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九十二年六月三十日士所戒字第○九二○○○二六二○號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附卷可稽,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及檢察官聲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觀察、勒戒期間,均無毒癮發作,應已戒絕,且抗告人與配偶同時被勒戒,家有六歲小孩、高齡老母、重度殘障父親需扶養,精神體力無法負荷,又抗告人觀察、勒戒期間於九十二年七月十三日屆滿,原審延至同年月十八日始送達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云云。本院查,抗告人即被告甲○○於九十二年六月十四日入所觀察、勒戒,其於入所當日即被發現施用第二級毒品(尿液呈陽性反應),經觀察、勒戒結果又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凡此有臺灣士林看守所函、有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證明書可稽,是抗告人依法應施以強制戒治。至所謂送達逾期一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經觀察、勒戒『後』,::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而未規定施以強制戒治裁定應在觀察、勒戒期滿前為之,故無裁定逾期問題,本件經核原審裁定抗告人應施以強制戒治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徒憑空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