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家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家抗字第2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t90;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t50;
抗告人甲○○特別代理人台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蘇貞昌 右抗告人聲明限定繼承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五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繼字第三三九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規定之用意,係給予繼承人三個月時間聲明限定繼承,而繼承人必須實際上「知悉」被繼承人死亡,方有提出限定繼承聲明之可能,若僅為失蹤不知去向,尚不能確定被繼承人是否死亡;此時法院即使接獲限定繼承之聲明,亦會以不合法為由,不准備查。因此法條所謂「三個月」之期間,應自繼承人得提起聲明之日起算,否則可能發生被繼承人死亡超過三個月,繼承人始知悉,根本無聲明限定繼承之機會之情形,顯非立法本意;另學說上亦有以保護繼承人之利益為由,而認應自「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三個月期間較為合理。原審以「繼承開始時」起算三個月之期間,認抗告人聲明時已超過前述法定期間而駁回聲明,即有可議等語。
二、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三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民法第一千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而上開三個月之期限,係自「繼承開始時」起算,尚非以「知悉被繼承人之債權債務時」或「知悉繼承開始時」起算,乃條文規定甚明,此顯與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拋棄繼承,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二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之期限起算時點不同。查本件被繼承人 沙視文 (男、民國000年0月0日出生、三八0七0七號、生前十一年十二月十七日死亡,有被繼承人沙視文見原審卷第七至八頁),抗告人遲至九十二年三月二十日始向原法院聲明限定繼承(見原審卷第三頁原法院收文戳記),顯逾三個月之期限,其聲明於法不合。則原審駁回抗告人之聲明,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劉靜嫻
法官吳光釗法官陳昆煇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李佳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