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19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九0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緝字第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一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由綽號「 小蔣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交付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予甲○○,甲○○即基於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意,而未經許可持有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嗣於九十一年七月八日十八時五十分許,甲○○持該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至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二十三樓樓梯間,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具有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其中子彈業經試射)。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固對於其於前揭時、地持有由綽號「小蔣」之成年男子交付改造玩具手槍一支及子彈一顆等情供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並辯稱:綽號「小蔣」之男子說扣案之槍枝係玩具槍,伊不知道該槍彈具有殺傷力云云。
二、惟查,右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查獲本案之警員 趙大偉 到庭證述甚詳(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復有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足資佐證,而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及子彈一顆經送鑑定結果,該扣案之槍枝一支係仿SIGSAUER廠之改造玩具手槍,認具殺傷力,而送鑑改造子彈一顆,認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約八.0mm金屬彈頭而成,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一年八月二日刑鑑字第0九一0一八五九二三號槍彈鑑定書乙紙附於偵查卷可憑(見偵查卷第六十一頁至第六十三頁),而證人趙大偉亦到庭證稱:因為伊向被告說要交出違禁品,被告手上的塑膠袋放在一個椅櫃上,被告指塑膠袋說在裡面,事後伊自己把東西拿出來,結果發現是一把槍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另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小蔣」用布包裹該槍枝,伊知道是「小蔣」改造云云,證人趙大偉亦證稱:查獲時該槍確係以毛巾包住等語相符,衡情若該槍枝係玩具槍何須刻意以布包裹,且何以須經改造程序?顯見該槍枝係違禁槍械至明,且查被告於為警查獲當時已知其持有之槍彈係屬有殺傷力之違禁物,被告辯稱其不知查獲之槍彈有殺傷力云云,係被告事後圖卸刑責避就之詞,洵不足採。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及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二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至改造模型槍係指由產製槍械合法廠商製造之不具發射功能制式槍枝模型,經加工改造或得輕易改裝或加裝而具有發射功能及殺傷力之槍枝,另「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係指改造模型槍以外經製造、改造具殺傷力之其他槍枝(以玩具槍改造並具殺傷力者,亦屬之),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三日八五警署保字第九一七0二號函影本附卷可憑,而本件查獲之改造槍枝一支經送請鑑定,認係具有殺傷力經改造之玩具手槍,已如前述,是該查獲之槍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規定之「改造模型槍」,而係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規定之「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枝」,公訴人認被告持有扣案槍枝之行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條第四項之罪,容有未洽,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又被告所為前揭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未經許可持有子彈之犯行,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玩具手槍罪論處。
四、證人趙大偉到庭證稱:『(問:當時查獲的情形如何?)當時我們向板院申請搜索票,查獲地點是要抓 許景賓 ,我們埋伏時,被告與其他二位朋友一起坐電梯上來,我們有聽到其中一個人說「會不會膛炸」,所以我們有警覺心,我們認為他們有攜帶槍枝。』、「(問:在你塑膠袋取槍之前是否知道是一把槍?)大概已經知道,因為我們有聽到被告等人提到膛炸的事情,被告放下塑膠袋時,我有看到用毛巾包住槍的形狀。」、「(問:被告是否主動交出槍?)被告是比在塑膠袋中,但是被告沒有說是槍。因為我與被告說要交出違禁品,所以被告才這樣比。」等語屬實(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被告雖係主動報繳持有之槍彈,惟承辦本案之警員於查獲被告前即發覺被告持有槍彈,尚難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即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之減刑或免刑規定要件不符,又被告於警訊時固供承其係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號碼與綽號「小蔣」男子聯絡等情,惟被告自警訊、偵查及原審與本院審理均辯稱其僅知扣案之槍彈係道具槍或玩具槍云云,難認其於偵查或審判中對其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有所自白。況原審傳訊該行動電話號碼之使用者 蔣文良 到庭,證人蔣文良與被告對質時均稱互不相識(見原審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審判筆錄),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蔣文良並非當時交槍給伊之「小蔣」云云,既此被告即無供述槍砲、彈藥之來源因而查獲之情事可言,核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之規定要件不符,自無法依該規定減輕或免除被告之刑,併此敘明。
五、又查,被告曾於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其中轉讓禁藥部分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七月,再經最高法院撤銷原判決而發回更審,復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又於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十萬元,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而改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確定,並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附卷足憑,其於五年之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原審基於以上事實之認定,引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並審酌被告持有改造玩具手槍及子彈之犯行,危害社會治安甚鉅,情節重大,暨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二萬元,且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改造玩具手槍一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係屬違禁物,原審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之子彈一顆,送驗後經試射,已不具殺傷力,因而不予宣告沒收。原審以上論罪科刑,於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恰。被告猶執陳詞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沈世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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