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4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四二七號
上訴人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進財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被上訴人欣欣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秀鸞 訴訟代理人 廖德澆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一八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中國石油股份有限公司汽車加油站供貨聯盟契約書(以下稱供貨聯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散裝油品(即國光牌九八、九五、九二、二行程無鉛汽油及高級柴油)、包裝油品(即聽、桶裝國光牌煤油、去漬油、揮發油及潤滑油),被上訴人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於契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被上訴人得於公告之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契約,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面額新臺幣(以下同)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為履行契約之保證;九十年五月九日又簽訂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約定將供貨聯盟契約所約定契約期間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並將履約保證金調整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面額三十萬元之本票一紙,供貨聯盟契約所約定其餘條款不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授權優加力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優加力企管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優加力公司)於同日,代理被上訴人發函予上訴人為選擇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終止供貨聯盟契約、及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上訴人竟片面否認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效力,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原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六五號為准許之裁定;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求為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二紙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之判決。並聲明:(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與上訴人簽訂供貨聯盟契約、及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而訴外人優加力公司於九十年五月七日與上訴人另有契約書之簽訂,優加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函所終止之契約,為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其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簽訂之供貨聯盟契約、及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被上訴人竟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供油契約,違約將其所供售之汽、柴油轉向上訴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批購,嚴重影響上訴人之權益,上訴人已為終止供貨聯盟契約、及增修條款書,沒收其履約保證金並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尚無不合,被上訴人之請求,自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供貨聯盟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供應被上訴人散裝油品、包裝油品,被上訴人所供售之汽、柴油限向上訴人批購,契約期間自八十九年十月一日至九十一年九月三十日,於契約期間若遇政府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者,被上訴人得於公告之時點起二個月內,選擇終止本契約,上訴人基於公平交易原則,給予尊重;被上訴人依約交付原判決附表編號一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為履行契約之保證;九十年五月九日又簽訂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約定將供貨聯盟契約所約定契約期間延至九十五年四月三十日,並將履約保證金調整為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另行交付如原判決附表編號二之面額三十萬元本票一紙,供貨聯盟契約所約定其餘條款不變;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優加力公司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發函予上訴人為選擇自同月二十二日起終止契約,上訴人片面否認被上訴人有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認被上訴人有違約情事,而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向原法院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聲請,經原法院以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六五號為准許之裁定等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供貨聯盟契約、供貨聯盟契約增修條款書、被上訴人簽發之前揭本票二紙、原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三七六五號民事裁定及附表、優加力公司九一(優)字第○○一三號致上訴人公司函等影本在卷為憑;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原名為優加利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於八十六年十一月一日與為訴外人優加利公司簽訂優加利加油聯盟連鎖加油站合約,而成為優加利公司連鎖加油站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與優加利公司之優加利加油聯盟連鎖加油站合約影本在卷足憑。
五、查經濟部能源委員會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公告油品全面自由化,上訴人業於供油合約中賦予加油站於九十一年一月一日起二個月內終止契約之權利,而公平交易委員會為因應國內油品市場之全面自由化,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第五二九次委員會議決議,與會包括上訴人公司在內之各供油業者代表確認之結果,...,若因行政機關作業程序不及,...各該供油業者宜酌予調整加油站業者終止供油契約之權利行使最後期限,亦即原合約中所規範之二個月內終止契約權之特定期間應予以延長,以符加油站充分選擇供油業者之實際需求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公平交易委員會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致各供油業者包含上訴人公司在內之(九十)公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原審卷第二九頁至第三三頁)。訴外人優加利公司即依平交易委員會上開決議及函文,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檢附包含被上訴人公司之優加利加油聯盟一覽表以九一(優)字第○○一三號致函上訴人公司略以:「主旨:終止貴我契約事宜...。說明:本公司所屬優加利加油聯盟之各加油站(如附件一、即優加利加油聯盟一覽表
),現均與貴公司簽訂供貨聯盟契約書...本公司茲依貴我上揭契約之約定,選擇終止上開契約,並自000年0月000日生效...」,上訴人已接獲優加利公司上開函文及附件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優加利公司上開函文(原審卷第三五至第三七頁)、及上訴人公司之覆函(原審卷第六六、六七頁)影本在卷足稽。又訴外人優加利公司代理被上訴人及其他聯盟加油站發函予上訴人公司,為終止供貨聯盟契約書之意思表示,雖未檢附被上訴人之授權書,惟已於九十一年三育二十二日由證人 李東隆 將被上訴人及其他聯盟加油站之授權書,面交上訴人公司油品行銷事業部加盟室之承辦人 簡大林 之事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經證人李東隆結證、簡大林證述屬實。
六、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授與代理權予訴外人優加利公司,向上訴人公司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其與上訴人間之契約關係,依民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之規定,直接對於被上訴人發生終止之效力,自不待言,且優加利公司上開函文內容及所檢附優加利加油聯盟一覽表,被上訴人所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極為明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不明確,自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於與上訴人終止契約後,與訴外人台塑石化股份有限公司簽訂供油契約,向該公司批購油品自無違約可言,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所交付履約保證金之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本票二紙,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擬予沒收,有違誠信原則,非法所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請求確認上訴人持有被上訴人所簽發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及利息之債權不存在,於法尚非無據,原法院為其勝訴判決,經核尚無違誤;上訴意旨仍持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丁寶
法官林恩山法官陳博享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鄭靜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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