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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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5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五二五號
上訴人乙○○
甲○○右一人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台灣銀行法定代理人 李勝彥 訴訟代理人 洪寶欉 複代理人 陳俊霖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八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六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八十六年未依約清償債務時,應即行使抵押權,拍賣抵押物(即台北市○○路○○號六樓之十及坐落基地,下稱康定路房地),但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始行使抵押權。本件八十六年以後之利息、違約金應免除。
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被上訴人經理洪寶欉口頭公開對上訴人作下述四項承諾:
①、本件貸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後不再計息;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前至八十六年利息優惠減免。
②、先拍賣康定路房地償款,再拍賣漢口街房地償款。
③、拍賣房屋價款如有不足部分,由上訴人乙○○一人分期償還。
④、被上訴人不會對保證人甲○○採取任何法律催討行為及動作,即免除甲○○保證人責任。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原法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及鑑價書影本各一紙、上訴人七月二十七日所書信函一件,並聲請訊問證人洪寶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上訴駁回。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補稱略以:
一、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上訴人表示會儘量清償,且本件債務擔保之抵押物,即上訴人所有康定路房屋出租第三人,上訴人有租金收入,故依上訴人之請求未行使抵押權。嗣因上訴人遲未清償乃於九十年間行使抵押權,惟尚未拍定,並未受償。
二、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上訴人乙○○有至被上訴人銀行,被上訴人主管洪寶欉是說若乙○○有誠意清償,會讓她慢慢清償,未曾對上訴人為何承諾。
參、證據:援用原審提出者外,補提:乙○○書函。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一機動計算,按月攤還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時,借款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未清償,本件借款本金部分尚有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未償,爰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一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六年四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上訴人對乙○○以甲○○為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用本件一百萬元,尚有本金七十一萬七千九百二十三元未償等情不爭執。但辯以本件債務以乙○○所有之康定路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抵押權以為擔保,因被上訴人未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之八十六年間即時行使抵押權,且不允上訴人私下出售房地,致其受有損害,本件八十六年起之利息、違約金均應免除。另被上訴人之經理洪寶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對上訴人作四項承諾:①、本件貸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不再計息;九十一年八月一日以前至八十六年利息優惠減免。②、先拍賣康定路房地償款,再拍賣漢口街房地償款。③、拍賣房屋價款如有不足部分,由上訴人乙○○一人分期償還。④、被上訴人免除甲○○之保證人責任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
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乙○○以上訴人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七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被上訴人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萬元,上訴人自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九日起,未按期清償,依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屢向上訴人催討,均未清償等事實,業據提出借據一紙為證,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認為真正。
雖上訴人爭執被上訴人未於其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時行使抵押權云云。
惟按有抵押權之債權人,雖可就抵押物之賣得價金優先受償,然不能因其設有抵押權,即謂清償債務應以抵押物為限。故債權經設定擔保,債權人雖可就該擔保物受清償,亦可逕向債務人請求清償。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乙○○九十年十二月十二日致被上訴人信函,其內容略謂「…數年來全無法償還貴銀行房貸本息,對貴銀行,深感非常抱歉,前曾多次向貴銀行請訰,承蒙貴銀行多次一再幫忙相援,…至今年三月間,因本案拖延積欠款項甚久,貴銀行經辦先生打電話通知不得不拍賣房屋,我因實無力償還,因而說好,直至日前,因我有朋友,…,願伸出援手,…因而懇請貴銀行不知可否再緩二個月再拍賣,…」等情(見本院卷第一六五、一六六頁),是堪認被上訴人所稱係依上訴人之請求而未於上訴人未依約清償債務時即行使抵押權乙節,應與事實相符。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未於八十六年間未行使抵押權為由,抗辯本件借款八十六年起之利息、違約金應予免除。另證人洪寶欉到庭否認其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對上訴人乙○○有上述四項承諾,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稱「當初主管是說如果乙○○有誠意清償,會讓他慢慢清償」,是均無從證明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甲○○之保證人之責,或免除本件借款自九十一年八月一日起之利息債務。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經理洪寶欉於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對其有上述四項承諾,其此部分抗辯亦無足採。從而被上訴人依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如起訴聲明所示之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綜上所述,原審判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述金額,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吳景源
法官鄭純惠法官滕允潔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