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更(一)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年度上更㈠字第一七一號
上訴人太一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慶詳 訴訟代理人 潘正芬 律師
王敬堯 律師 楊正綺 被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葉子超 律師複代理人 盧靜儀 律師
路雅如 律師右當事人間因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准予上訴人為訴之追加。
理由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項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中準用之,此觀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即明。
二、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基於兩造間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新台幣(下同)四百四十五萬六千零五十三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第六頁),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見原審卷第二二五頁),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本院前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七十五萬九千三百七十四元及其利息部分(被上訴人就此敗訴部分,未上訴聲明不服,已告確定。),而駁回其餘上訴(即三百六十九萬六千六百七十九元及利息部分),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第三審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本院更審(見本院卷㈠第五頁),嗣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上訴人九十二年四月二十二日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擴張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再給付工程款短計之金額、被上訴人遲延估驗計價之遲延利息款、工期延長期間之擋土排水、勞安及交通維持之費用共計三百零九萬四千八百六十一元(見本院卷㈠第一一九、一二0頁)。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追加),雖辯稱不同意上訴人訴之追加(見同上卷第一六四頁),惟上訴人擴張聲明之請求權與於原審起訴之請求權,均係基於同一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即承攬報酬請求權,並非另一請求權。揆諸首開法條之規定,上訴人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勿庸得被上訴人之同意。是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擴張聲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符合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彭昭芬法官李行一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七日
書記官黃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