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24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二四三一號
上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楊景超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一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係森洋國際貿易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十樓,以下簡稱森洋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繳驗之巴基斯坦商ShahsonsFisheries(Pvt)Ltd.公司商業發票(CommercialInvoice,號碼:七八六\四七六\SIC\二00一號)一張,非該外商公司所簽發,而係偽造成售價較實際買賣價格為低之發票,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向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報運進口冷凍白帶魚(FrozenRibbonFish)一貨櫃,總重量為二萬四千公斤,實際交易金額為二萬八千八百美元,意為逃漏進口關稅,繳驗前揭不實商業發票而加以行使(進口報單號碼為AW\九0\二二一一\00三四號),將每公斤冷凍白帶魚單價,由一點二美元虛報為零點三美元,致該批貨品進口總價巨輻滑落為七千二百美元,以高價低報之方式逃漏進口關稅,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基隆關稅局核驗關稅之正確性及該供應商之權益。嗣經該分局發現該批白帶魚報價偏低,報由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告該批白帶魚行情價格後,認應以每公斤單價零點六美元為合理價,乃依該驗估單位所核估之合理價格計算,並追徵所漏進口關稅共計新臺幣二十三萬九千三百零一元,因認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以:被告所繳驗之商業發票上所列交易單價,與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查得之實際交易價格明顯不符,差距甚大,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函請開狀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提供存檔商業發票及結匯文件等資料附卷可參,若謂被告全然不知此情或係作業錯誤所致,實有違事理之常。復查,被告申報進口之貨品,經財政部關稅總局查價結果,其合理之輸出單價應為CFRUSD0.6/Kg即每公斤零點六美元,此有財政部關稅總局驗估處總驗緝二(一)字第九一六0000一號函一件附卷可稽,即使被告所辯本件進口之貨品係較低級之商品云云,亦與實際合理價格顯有不符;遑論就上開開狀銀行存檔之商業發票及結匯文件與本件被告行使之商業發票比對觀之,二者在進口貨品欄內均記載:"A"GRADE字樣。此外,復有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五堵分局(九0)基五審查字第一九二號函、緝私報告表、森洋公司變更登紀表各一件、進口報單一紙、照片三幀為據。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申報通關時檢驗之發票金額與銀行結匯時提出之發票金額不符,惟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並辯稱:申報通關時繳交之發票並非其偽造或變造而來,乃係出口商應其要求而開立金額較低之發票供其申報通關之用,因此係有權開立發票之出口商所開立之發票,並非偽造之發票,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等語置辯。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再按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又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三十年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第二百一十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臺上字第三六五號判例要旨足徵。經查:
Ⅰ本件發票係出賣人即出口商巴基斯坦商祥森漁業有限公司ShahsonsFisheries
(Pvt)Ltd.所開立,並非被告所偽造,此業據被告提出前開出口商之出口經理MASOODHASHIMMAZRAMANZIL出具之公證書表明該發票係其公司出具,本院再委請外交部協查該巴基斯坦商ShahsonsFisheries(Pvt)Ltd.公司及其負責人之情形,經複以巴國海業工會主席Mr.MohammadHanifKhan係董事之一,該公司曾於二00一年似因財務管理不當而遭逢困難,並導致歇業一年,惟自二00二年十二月起已重新營運,刻正與相關銀行討論清償債務事宜,此有外交部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外西二字第09204347140號函文一紙在卷可按,是以就該公證書之真正,已無可考,惟出口商提供發票予進口商使用乃屬商業交易習慣,並且其依真正價格出具發票抑或應進口商要求另出具一份價格較低之發票供報關時使用以減低關稅,出口商實無拒絕之必要,蓋其所注重者乃銀行結匯時進口商確實依據其真實價格給付貨款即可,因此被告辯稱出口商出具一紙較真實價格為低之發票供其報關所用,於常情並無不合,是以被告辯稱其未偽造申報通關之發票,尚可採信。
Ⅱ依關稅法第二十五條第四項規定:海關對納稅義務人提出之交易文件或其內容
之真實性或正確性存疑,納稅義務人未提出說明或提出說明後,海關仍有合理懷疑者,視為無法按本條規定核估其完稅價格,即海關對於進口關稅得依職權核估。又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進出口貨物如有私運或其他違法漏稅情事,依海關緝私條例及其他相關法律之規定處理,再按海關緝私條例第三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報運貨物進口而有繳驗偽造、變造或不實之發票或憑證者,得視情節輕重,處以所漏進口稅額二倍至五倍之罰鍰,或沒入或併沒入其貨物。
查祥森漁業公司簽發予被告所經營之森洋公司作為報關使用之發票,雖發票上記載之金額並非真實,海關不僅得依職權核估其合理完稅價格,並得科處行政罰鍰,是以依據前揭判例意旨可知,偽造私文書罪係處罰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而如為有權製作文書者所製作之文書,其文書內容是否真實,要非所問,縱然發票上記載之價格並非真實,因該發票確為有權製作者所製作,應不成立偽造私文書罪。既然該報關之發票並非偽造之私文書,則被告提出向關稅局行使,亦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前揭判例所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如被告最多只受行政處罰,豈非昭告不法之徒儘可循此途徑違法而不負刑責等語,係屬立法政策問題,尚與本件無涉,併予敘明。
五、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檢察官提起上訴仍以「Ⅰ、巴基斯坦商提出之公證書是否真實,即使真實亦只能證明本件發票係該巴基斯坦商所為,而且是在與被告有充分謀議及共識之前提下明知不實事項而登載在業務上所作成之文書,此為進口商低報貨價以逃漏關稅之惡習,且上開巴基斯坦商既與被告謀議而製作不實文書,站在商業立場,自必對被告多所掩飾,其提出之公證書即使為真實,亦係事後勾串,不足採信。Ⅱ、原審稅捐稽徵法第二條排除關稅法之適用,被告最多只受行政處罰,豈非昭告不法之徒儘可循此途徑違法而不負刑責」等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即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官葉騰瑞
法官莊明彰法官黃國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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