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20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0一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一三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四六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提起上訴,並未附據任何理由,亦未到庭否認或為何抗辯,其空言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此有本院審理期日傳票送達證書、報到單及筆錄、在監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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