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易字第1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一一0二號
上訴人和仲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孫賢隆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附民字第二九八號第一審刑事附帶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上訴人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慶連水銑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連公司)之負責人,由於上訴人之負責人孫賢隆曾向被上訴人表示:如被上訴人能替上訴人爭取到生意,願將所收訂金借予慶連公司使用等語,被上訴人遂萌生不法所有之意圖,與任職於德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基公司)之會計 陳鍾菁 合謀,由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二月初向上訴人佯稱德基公司欲向上訴人購買機器,使上訴人信以為真,而將上訴人之訂貨合約二份交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該二份訂貨合約交由訴外人陳鍾菁利用其業務上保管德基公司印章及支票之機會,偽造德基公司向上訴人訂購機器之訂貨合約二份(下稱系爭合約),並偽造面額分別為新台幣(下同)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二紙(票號分別為WB0000000號及WB0000000號,以下合稱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於八十八年二月六日將系爭合約及系爭支票交予上訴人。嗣被上訴人於數日後復向上訴人佯稱德基公司欲解除系爭合約,並同意將系爭支票借予慶連公司週轉,而上訴人因已將系爭支票票貼得款一百二十萬元,遂應被上訴人之要求將六十萬元給付予被上訴人,並匯款六十萬元予慶連公司。嗣系爭支票屆期,銀行通知上訴人系爭支票業經德基公司申報遺失而遭退票,上訴人始知受騙。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一百二十萬元,並給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一百二十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述不實,當初兩造做生意,嗣後上訴人不認帳,實則被上訴人並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置辯。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上訴則聲明駁回上訴。
四、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合約及系爭支票予上訴人,上訴人並交付六十萬元予被上訴人,並匯款六十萬元予慶連公司,嗣系爭支票因經德基公司掛失止付而遭退票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偵字第八四九九號偵查卷第十七頁反面,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五二號卷第四七、六七、二0三頁),並有系爭合約、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票據掛失止付通知單、收據、彰化商業銀行儲蓄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彰儲字第三四五一號函附交易明細表及匯款收入傳票等件為證(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他字第八一二號卷第六至十二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卷第七、八頁,上開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五二號卷第七六至七九頁),堪信為真正。上訴人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上開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系爭合約與系爭支票上所蓋訴外人德基公司大小章均為真正之事實,固據證人白
中貴(即德基公司負責人)於被上訴人因本件事實所涉侵佔等罪之刑事案件審理中證述無訛(見本院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四二頁),惟證人 白中貴 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中均否認有簽訂系爭合約及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卷第十二之一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上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四二頁),並證稱:根本不認識被上訴人,亦未與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有交易往來等語(見上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一七號卷第十七之一頁,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四三頁),且證人白中貴及上訴人負責人孫賢隆均陳稱彼此不認識等語(見上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一九四號卷第二三頁反面、二四頁),而被上訴人亦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明:簽訂系爭合約時,並未見過德基公司負責人白中貴,亦不認識白中貴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三九頁)。被上訴人雖陳稱其係與德基公司「一個瘦瘦、黑黑的人」洽談系爭合約等語,惟卻無法指認究係與何人洽談系爭合約事宜,亦不知該人姓名(見上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四一頁),然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陳稱系爭合約雖記載買賣價金各為二百五十萬元(合計五百萬元),但實際成交金額約八百餘萬元等語(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易字第二六五二號卷第四六頁,上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四一頁),則倘如被上訴人所述,其確有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德基公司仲介系爭合約所載買賣事宜,而系爭合約之交易價額高達八百餘萬元,衡諸通常交易情形,被上訴人對於代表德基公司與其洽商系爭合約內容之人員焉有可能毫無所悉?是綜合上述情節,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係被上訴人所偽造而持向上訴人行騙之事實,堪信為實在。
㈡據證人 周建鵬 (即德基公司職員)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被上訴人與陳鍾
菁於事發後曾到德基公司為偽造支票之事道歉等語(見上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四三六號卷第十五之一、十六頁),復於該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發生這件事情的時候,我還在公司任職,因為這件事情,馬先生(即被上訴人)跟陳小姐(即陳鍾菁)到公司來道歉,是為了這件支票的事,陳小姐有偷開了這兩張票,我從頭到尾都在場」,「我們是發生支票遺失以後,陳小姐才來道歉的」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五六、五七頁)。而證人白中貴證稱:「因為我們在陳鍾菁離職的時候沒有移交,我們就清點支票,發現陳小姐保管的兩張支票遺失了,我們就馬上去辦理支票掛失,...後來是 孫某 (即孫賢隆)去找馬先生(即被上訴人),馬先生跟陳小姐(即陳鍾菁)來公司說支票是他們偷開的」等語(見上開九十一年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卷第五七、五八頁),足證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鍾菁所偽造之事實,亦堪採信。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交付系爭合約後,復向上訴人佯稱訴外人德基公司欲解除
系爭合約之事實,業據提出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為證(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偵字第一六四五號偵查卷第十九頁),參以系爭合約既屬偽造,且訴外人德基公司並不知有此合約之情事,已如前述,則訴外人德基公司自不可能復經由被上訴人向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合約之意思表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詐取系爭支票票款而向其佯稱訴外人德基公司表示解除系爭合約之事實,堪予採信。
㈣被上訴人因上訴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經本院刑事庭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以
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五九七號判決認定被上訴人犯有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等罪,並經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查明無訛。
㈤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受被上訴人詐欺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之事實,堪信為真正。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以上述方法詐欺上訴人,使上訴人因而交付一百二十萬元,致受有損害,被上訴人所為自屬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財產權,是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損害一百二十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四月五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蔡芳齡法官彭昭芬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書記官丁華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