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易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六四三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一0七0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六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紀錄,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間又犯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不知悔改,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月三十日,以八十七年度訴緝字第一五七號判決免刑。嗣甲○○於五年內復基於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至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止,連續多次在臺北縣新莊市某朋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嗣於同月二十三日十七時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街○○○號之一前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九公克)。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四五三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並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點九公克)扣案可資佐證,復有九十年八月二日台北市立療養院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二年二月六日開具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刑事判決書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其施用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八十六年間又犯相同罪名案件,經本院八十六年度上易字第一五0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遞加之。
三、原審基於以上相同之認定,並審酌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不僅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亦造成社會潛在威脅,惟犯罪後態度良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八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淨重二‧九公克),因係毒品,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二中隊查獲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一紙在卷可稽,不論屬於犯人否,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其餘同時地查扣之葡萄糖、吸食器、斜口分裝杓管、分裝夾鍊袋等物,係另案被告 李春水 所有之物,並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述在卷,核與同時查獲之被告 彭正宇 於警訊中供陳情節相符(見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三○七一號卷第四十二頁),並經李春水於警訊中自承無訛(見同上偵查卷第三十七頁),並非被告所有之物;又海洛因殘渣袋亦與本件無關,自不得於本件宣告沒收,附此敘明。又公訴意旨就被告於九十年七月中旬某日起施用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犯罪事實,與已起訴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併予審究。至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稱檢察官表示可適用證人保護法予以減刑云云,然本件被告所涉係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非證人保護法第二條所適用之罪名,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原審以上之認事用法俱無違誤,量刑亦稱允洽。被告上訴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所提起之上訴,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官有明法官周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余姿慧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