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字第4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8月0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字第四四0號
上訴人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柯鄉黨 訴訟代理人 呂立棋
李秋雲 游嘉祿 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五四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國家概括承受。」另為配合精省作業及業務移交,內政部營建署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二日八八營署北管第五一一一四號,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八八營署北財字第0五三三一九號函示有關原由臺灣省辦理之國民住宅貸款,其權利人及抵押權人均改為國有,並以上訴人為管理機關,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五十八萬元,雙方並簽訂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約定借款期限三十年,其中一百六十萬元部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五.一五,另九十八萬元部分,利率為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五計算,自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調整一次,自借款日起前五年按月付息不還本,自第六年起分三百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如積欠本息達三月時,經催告仍不清償者即喪失分期攤還之權利,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茲因被上訴人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即未繳付利息,尚欠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本息及違約金,迭經催討無著,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及其中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百七十三元自九十一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另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自九十一年七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計算之利息,並自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
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惟據其於原審到庭自認本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為伊本人所簽訂等語。
三、原審除就上訴人請求關於違約金部分依職權酌減為如附表一所示之違約金而駁回上訴人其餘違約金之請求外,均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右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八月二日向臺灣省政府借款二百五十八萬元,尚欠二百五十三萬七千一百二十七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現前開債權已由上訴人承受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電腦查詢單、內政部營建署函件等影本為證(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八頁至十五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茲應予審究之爭點厥為:系爭國民住宅貸款契約所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所簽訂之國民住宅貸款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關於違約金「應
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約定,係依照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七十八內字第二四二二三號發布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八條規定所訂定;且該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當時計收之違約金為年息百分之二點
二五(計算式:國民住宅貸款利率4.5%×50%=2.25%),仍較當時銀行以其貸款利率(即12%)之百分之二十計收違約金為低,且被上訴人簽約之八十五年六月十七日當時計收之違約金為1.58%〔即(5.15%×50%×0000000/0000000+8.15%×50%×980000/0000000)/2〕,仍較當時銀行利率水準9.25%計收違約金
1.85%(即9.25%×20%)為低等語,並提出國民住宅貸款辦法、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七十八年及八十五年間台灣土地銀行中長期放款借據等影本各一件為證(見本院卷第十四頁至十九頁)。
㈡按所謂國民住宅,係指由政府計畫,依政府直接興建、貸款人民自建、獎勵投資
之方式興建,用以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供收入較低家庭居住之住宅;且國民住宅及其基地之售價,由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參照附近房地產市價酌予折減在成本以下訂定之,其目的在安定國民生活及增進社會福祉,此觀國民住宅條例第一條、第二條及第十六條之規定甚明;又關於國民住宅之貸款,係由國民住宅條例第三十八條規定,授權行政院制定辦法以為遵循之依據;而依行政院七十八年九月十三日臺七十八內字第二四二二三號發布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四條規定:「國民住宅貸款之利率,依左列之規定:一、國民住宅基金提供部分,利率不得超過年息九厘,由內政部連同每戶貸款總額報請行政院核定之。二、銀行提供部分,利率按訂約時承辦國民住宅貸款業務銀行所提供貸款之利率計算,並自貸款簽約日起每屆滿一年按當時利率調整一次。」,參酌上訴人提出之「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所示:國民住宅基金利率於八十五年一月為年息百分之五點一五,九十一年一月為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見本院卷第十七頁),均較同時期之銀行貸款利率為低,可見國民住宅之承購戶無論在國宅之售價或貸款利率上,均享有較優惠之待遇,目的在落實政府照顧較低收入家庭之美意。惟國民住宅貸款之款項除少部分由配合之公營銀行提供外,其餘絕大部分係由國民住宅基金提供,為使政府能有更充裕之國民住宅基金,以辦理更多國民住宅貸款供民眾享受優惠利率貸款,故上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除規定國民住宅貸款利率之上限外,並於該辦法第八條規定:「借款人未能按期還款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違約金。」,以促使國民住宅貸款戶於享受優惠利率之同時,能依約履行債務。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二百五十二條固定
有明文。惟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就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一切利益及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暨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為衡量之標準,而非僅以一日之違約金若干為衡量之標準,亦有最高法院五十一年度台上字第十九號判例、同院八十五年台上字第二二七0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兩造於系爭貸款契約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約定:「借款人按期應攤還之金額,到期未能償付時,應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等語,係完全依照上開「國民住宅貸款辦法」第八條之規定,本院審酌兩造對於國民住宅貸款利率之約定,已低於一般銀行之貸款利率,及被上訴人若如期履行債務,上訴人所可得享受之利益、社會經濟狀況等其他客觀情事,認本件國民住宅貸款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違約金之約定並未過高,為可採信。從而,上訴人本於國民住宅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本院經逐一審酌兩造歷審所提攻擊、防禦方法,均與前開論斷結果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並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阮富枝
法官林麗玲法官吳麗惠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
書記官陶美玲附表一
一、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七十三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三點九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二、本金新台幣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五點五之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
附表二
一、本金新台幣一百五十七萬一千五七十三元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扣除附表一之一所示之違約金。
二、本金新台幣九十六萬五千五百五十四元部分:就「逾期欠繳本息部分按日加收原貸款利率百分之五十之違約金」扣除附表一之二所示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