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6號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王士銘 律師被上訴人 何湘蓁 (即 何靜芳 )訴訟代理人 王文聖 律師複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4月10日本院台中簡易庭97年度中簡字第42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9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上訴人(即第一審之原告)部分:㈠於原審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執有以上訴人為發票人,票號T
H0000000號、發票日民國95年7月20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新台幣(下同)30萬元、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自91年起同居,迄至上訴人於95年8月上旬搬離被上訴人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道路○○巷○○○○號房屋(下稱被上訴人房屋),而終止同居關係,期間兩造並無金錢之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關係發生破綻,被上訴人乃詐欺上訴人謂如欲繼續同居,即須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求繼續與被上訴人相處,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然實則被上訴人已移情別戀,並無意繼續與上訴人同居,於騙取系爭本票後,要求上訴人儘速搬離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乃於95年8月上旬搬離,嗣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8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被上訴人以上開行徑惡意且無對價取得系爭本票,依票據法第13條及第14條第2項規定,自不得享有系爭本票票據上之權利,且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並無原因關係存在,而上訴人自得以兩造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是以上訴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等語,並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訴人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0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㈡於原審陳述:
⒈發票人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
,且發票人一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執票人應就該基礎原因關係存在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被上訴人係主張因「借款」35萬元予上訴人,而直接收受本票之交付,上訴人否認之,並提出其基礎原因關係不存在之對人抗辯,暨參照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意旨,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及有效成立該消費借貸關係之積極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⒉況觀諸被上訴人於96年12月26日撥打八通電話給上訴人二姐
即訴外人 沈春連 之錄音譯文,被上訴人對其借貸予上訴人之金額及給付方式、次數前後陳述不一,益證兩造確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㈢於本院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以上
訴人名義簽發,票號TH0000000號,發票日95年7月20日,到期日未載,票面金額30萬元,及自97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對上訴人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欠缺基礎原因關係,被上訴人則主
張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係消費借貸關係,而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對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合意及交付借款之基礎原因存在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雖上訴人就詐欺事實無法善盡舉證責任,此亦僅得推出被上
訴人並非因詐欺取得系爭本票,然並無法因為票據之交付,即推論雙方存有消費借貸或其他法律關係存在,原審逕以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系爭票據存有基礎原因關係,實非妥適。
⒊被上訴人於原審所舉數字既非實在,經由一系列加減算數所
得數字「30萬」(即系爭本票本票金額)並非實在,被上訴人既未能證明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關係,則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應屬可採。
二、被上訴人(即第一審之被告)部分:㈠於原審抗辯:兩造於90年12月底同居於門牌號碼台中市○○
路○段○○○號26樓之5房屋,上訴人於91年1月間陳稱其與訴外人 魏曉慧 共同負欠信用卡債務約50萬元,乃向被上訴人借貸第1筆款項25萬元,被上訴人以現金如數交付予上訴人,嗣兩造於91年12月底共同遷至被上訴人房屋居住,被上訴人自93年6月起始要求上訴人每月支付租金5000元。詎94年底被上訴人要求清償借款,上訴人不從,致兩造關係破裂,95年6月2日被上訴人不堪上訴人不斷要求復合之騷擾,乃遷離被上訴人房屋,搬至友人即訴外人 戴美玉 門牌號碼台中市○○路○段○○○號14樓之1住處,將被上訴人房屋留予上訴人居住,而除上開25萬元借款外,91年1月至95年6月期間,上訴人另數次向被上訴人小額借貸2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合計原告共向被告借款35萬元(即25萬元+2萬元+4萬元+2萬元+2萬元=35萬元),扣除上訴人替被上訴人代刷約9000元(逕以1萬元計算)之款項,剩34萬元,又被上訴人念及雙方情誼,自願將上訴人債務金額減為30萬元,而為保全債權,始於95年7月20日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上訴人借貸債務之擔保。嗣因被上訴人房屋所在之衛道路91巷巷道狹窄,妨害救災,台中市政府擬拓寬闢建,乃徵收並拆除被上訴人房屋及坐落基地,上訴人始不得不遷離被上訴人房屋。嗣被上訴人於96年9月間向上訴人提示系爭本票未獲付款,被上訴人屢以電話或簡訊聯絡上訴人或其二姐即訴外人沈春連催討,惟上訴人仍未置理。觀諸上情,顯見本件係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已如數交付予上訴人,而上訴人為擔保其借款債務之清償,始基於其自由意志簽發系爭本票,被上訴人並無詐欺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情事,且觀諸被上訴人或被被上訴人友人與沈春連之電話錄音譯文,沈春連於電話中僅一再要求被上訴人提出證據,惟從未提及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所簽發,況若上訴人主張其為求與被上訴人相處,受被上訴人詐欺始簽發系爭本票云云為真,被上訴人即無先行遷離被上訴人房屋而留予上訴人居住之理。再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上訴人既抗辯兩造間無消費借貸關係存在,系爭本票係遭被上訴人詐欺而簽發,自應由上訴人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況被上訴人係陸續交付現金予原告,當時並無證人在場或書立借據,若要求被告就已交付借款予原告受領之「直接事實」負舉證責任,顯失公平,而綜合上開電話錄音譯文等間接證據,依經驗法則應得據以推定上訴人確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35萬元之應證事實。今上訴人既未清償其借款債務,則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務尚未消滅,被上訴人自得享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是其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原告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㈡於本院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其陳述除與原判決所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
⒈本件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其原因乃被上訴人以詐騙方式,致
其簽發交付系爭本票,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因借貸而由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此乃附理由之否認,與上訴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同,並非需由被上訴人就消費借貸之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
⒉依照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並經上訴人翻譯得知,
被上訴人與上訴人之二姐 沈春蓮 電話聯絡時,被上訴人並不知悉沈春蓮有錄音,而關於上訴人之陳述內容多次提及借貸之用語而無關於上訴人遭被上訴人詐欺或脅迫之情事,且依照該錄音內容觀之,如兩造間無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如係受上訴人以繼續同居等感情因素為由脅迫或詐欺簽發及交付系爭本票,上訴人應會以相關之內容答覆,然事實並非如此。本件錄音內容既上訴人之主張不符,且與常情相違,依經驗法則應推定本件上訴人確實有向被上訴人借貸現金34萬元。
貳、本件經整理爭點結果如下:
一、不爭執事項(本院採為判決之基礎)被上訴人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7年度票字第189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
二、爭執事項
⒈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何?⒉對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應由何人負舉證責任?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原因為要素而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間原因如何,均須使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在執為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行為,既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時,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3條規定自明,查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關係,自91年起同居,迄至上訴人於95年8月上旬搬離被上訴人房屋,而終止同居關係,期間兩造並無金錢之消費借貸或贈與之債權債務關係,而上訴人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關係發生破綻,被上訴人乃詐欺上訴人謂如欲繼續同居,即須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求繼續與被上訴人相處,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然實則被上訴人已移情別戀,並無意繼續與上訴人同居,於騙取系爭本票後,要求上訴人儘速搬離被上訴人房屋,上訴人乃於95年8月上旬搬離,嗣被上訴人即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被上訴人則對於上訴人所主張詐欺之事實表示否認,上訴人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此部分之主張自難採信。
二、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前手間所存在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然發票人究非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此固從票據法第13條前段之反面解釋即明。惟按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另按民事訴訟如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參考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49年台上字第334號判例)。本件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乃被上訴人早已移情別戀,並無意與其繼續同居之意思,卻仍以如欲繼續同居,即需簽發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為詐術,騙取系爭本票,此與被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係本於雙方之借貸關係明顯不同,此與最高法院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所謂:「支票雖為無因證券,惟於執票人主張發票人係向執票人借款而簽發支票為清償方式,發票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兩造間就原因關係是否成立之爭執,即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情形,係指兩造間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均主張借貸關係,惟票據債務人復抗辯未收受借款者,始應依一般舉證責任原則,由執票人就借款已經支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否則,若係票據債務人所主張之票據原因,經執票人否認後,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該原因關係之抗辯,自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申言之,縱使執票人否認上開系爭票據原因關係,而另主張其他票據原因關係(即與票據債務人主張之原因關係不一致),此亦屬附理由之否認,執票人亦毋庸就所主張之票據原因負舉證之責(參照台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6年法律問題座談會研討結論)。查本件上訴人即票據債務人主張其之所以簽發系爭本票係因兩造關係發生破綻,被上訴人乃詐欺上訴人謂如欲繼續同居,即須簽發本票予被上訴人,上訴人為求繼續與被上訴人相處,始簽發系爭本票交被上訴人收執,然實則被上訴人已移情別戀,並無意繼續與上訴人同居,於騙取系爭本票後,要求上訴人儘速搬離被上訴人房屋云云,除否認兩造間借貸關係存在之事實,更具體主張其原因為被上訴人施用詐術,提出如欲繼續同居需簽發系爭本票為代價之條件,要求其簽發系爭本票,此與基於同一原因事實,所提出之詐欺抗辯尚有不同,是以本件與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1835號判例所指之情形略有不同,尚難逕予適用。上訴人所主張之原因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至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票據原因關係,係基於借貸,上訴人始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清償等語,此乃附理由之否認,與上訴人所主張之前開票據原因並不相同,則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就該另主張之票據原因,亦毋庸負舉證之責。因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其所抗辯之借貸原因關係,必須先負有舉證之責,尚有所誤解。從而,上訴人主張之原因事實,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上訴人復無法提出任何積極確切事證,足以證明其所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則上訴人就上開票據原因關係之主張,自尚難採信。
三、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基於無對價而取得系爭本票,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取得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云云。惟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項固定有明文,然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參最高法院著有68年臺上字第3427號判例意旨)。
查上訴人既陳明系爭本票,係由其簽發直接交付被上訴人收執,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本票縱無對價關係,亦僅生前揭票據法第13條所定反面解釋,發票人即上訴人得否以自己與執票人即被上訴人間所存之抗辯事由予以對抗之問題,然並無上開票據法第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是上訴人前開所稱,亦顯有所誤解,不足為憑。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既無法舉證證明其主張之原因關係存在,,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應受不利之認定,則其就系爭本票自尚難免除其發票人之票據責任。從而,上訴人提起本訴,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洲富
法官游文科法官許石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7年9月1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