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清字第14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清字第148號聲請人 黃明生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壹、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正下列事項:
一、預納郵務送達費新臺幣參仟肆佰元(按債務人及債權人總人數,以每人10份,每份34元計算)。
二、曾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應提出:㈠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證明文件。
㈡陳報依上開協商已清償之金額為何,及自何時開始毀諾。
三、聲請人聲請前5年內是否曾任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之負責人、執行業務股東、董事、經理人、清算人、發起人、監察人、檢查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如曾任前揭職務,應提出該公司或營利事業單位於聲請人聲請前1日回溯5年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及營業人營業稅額申報書,或綜合所得稅申報書。
四、聲請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清償不能之虞之證明文件。
五、聲請人聲請前2年(即自95年12月12日起至97年12月11日止)之財產變動狀況:包含就不動產、動產所為之所有有償(買賣、互易、設定抵押權等)、無償(贈與、第三人清償等)行為所生之財產變動;倘於該段期間曾經取得或喪失不動產所有權,應詳為標明不動產之坐落地號、建號及其取得或出售之對價(買賣契約等)相關資料。
六、陳報有無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
七、陳報有無附條件買賣尚未付清價金。
八、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至少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㈠財產目錄:土地、建築物最新登記謄本(含他項權利部)、
動產(含名稱、種類、數量)、銀行存款(含銀行名稱及帳號、及至補正日之數額)、股票(含公司、營利事業統一編號、主營業所所在地)、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事業投資或其他資產在內之所有財產,並其性質及所在地;如財產附有擔保權、優先權或其他負擔,應一併表明(如抵押權、質權等),並提出該等權利之設定契約書。
㈡收入數額:聲請前1年每月薪資明細表(含本俸、佣金、獎
金、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收入款項。
㈢必要支出數額:聲請前1年之膳食、衣服、教育、交通(住
家至上班處所搭乘公車路別、票段數、駕駛汽車之行照、聲請前1年每月油資支出之證明)、醫療、稅賦開支(含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書、綜合所得稅申報書)、全民健保、勞保、農保、漁保、公保、學生平安保險或其他支出在內之所有必要支出數額。另就聲請人主張房屋租賃部分,應提出房屋租賃契約,及每月支出新臺幣4,000元之證明。
㈣依法應受聲請人扶養之人:應受扶養人乙○○之最新戶籍謄
本(記事不得省略)、聲請人聲請前2年實際支出乙○○之扶養金額及其證明文件、乙○○之國稅局財產、所得清單資料。
九、聲請人於聲請前5年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表。
十、應受扶養人乙○○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及其計算方法。
十一、聲請人、配偶甲○○之94至96年綜合所得稅申報書。(上開資料如已提出,毋庸重複提出。除戶籍謄本及綜合信用報告、不動產登記謄本應提原本外,其餘證物請提影本。)
貳、聲請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理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又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1千元,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份,依實支數計算徵收之。前項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此觀同法第6條之規定亦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清算,惟未提出前開資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三、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但書,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高文淵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許慧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