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9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55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565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2168號)暨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0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臺灣土地銀行土城分行97年7月1日城存字第0970000108號函、97年10月8日城存字第0970000309號函各1紙、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詐騙電話段話簡便格式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玉成派出所、臺中縣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潭子派出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文自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4紙」、「詐騙集團為隱匿自己之犯行及以提款卡快速取款,均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匯入款項,為確保該帳戶及提款卡可供正常使用,斷無利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帳戶,而甘冒該帳戶隨時可能遭掛失止付致無法取得詐騙金錢之風險。再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旦遺失,一般人均會立即向開戶銀行申請掛失,苟被告確遺失上揭帳戶之存摺等物,事涉個人財產權益甚大,竟未立即掛失,與常情有違。另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提款卡之密碼為其生日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25
659號偵查卷第30頁),然該提款卡之密碼既是被告之生日,豈有因擔心忘記,而需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之理,是其辯詞殊難採信,更益證被告確有將上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之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甲○○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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