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66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與甲○○前係情侶關係,乙○○曾於兩人交往期間即民國95年3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某旅館內,以其相機拍攝甲○○之裸照(其所涉妨害祕密罪嫌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嗣二人分手後,乙○○乃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接續於96年12月27日13時11分、同年月29日13時39分、97年1月4日18時31分、同年月13日12時2分、同年月17日18時39分許,以手機傳簡訊至甲○○手機稱:「不知道你覺得你的裸拍值多少錢,五六十萬不為過吧?PO上網路影片供人欣賞應該也滿有看頭的!如果聲張出去,高中二專同學會人手一碟哦!自行斟酌吧」、「看來你不是很相信我哦!那我就把你的裸拍po上各大影片網站了~十五秒,影像亮度加強,你的臉跟身體真的很清楚呢!」、「妳好像真的以為我在開玩笑,網路影片我已經po上一個了,接下來是其他的,另外準備了三份先寄去你的前公司方便大家傳閱...希望妳有很強的心臟囉!」、「最後時限月底前,二月一號準直寄送!跟我耍小心機?那你只會死的更難看!我會讓五股山頭的人都認識你!花錢消災吧!我說過我不會讓你好過的」、「七十萬把你的影片買回去吧!月底以前,你只剩十四天了!其實我還滿希望你不要給錢,這樣我就可以把你的光碟發給全世界,看到你丟死臉的樣子!如果要告我也OK!反正都要被告了,那我就更有理由可以發送,只不過加重刑責而已,你自己考慮一下囉~」等5通簡訊恐嚇甲○○以達恐嚇財之目的(聲請書誤載為7通,應予更正),嗣經甲○○報警而恐嚇取財未遂。
二、證據:㈠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告訴人甲○○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之指訴。
㈢告訴人之手機簡訊翻拍照片6紙。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聲請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法第349條第3項、第1項之罪嫌,顯係誤載,應予更正。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傳送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簡訊內容至告訴人之手機,皆係基於同一恐嚇取財之目的,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接續之一行為,僅論以一罪。被告已著手於恐嚇取財之行為,惟因告訴人拒絕付款並報警處理而未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分手後,竟以公布其於兩人交往期間為告訴人所拍攝之裸照為恐嚇手段,要求告訴人付款新臺幣數十萬元以贖回裸照,惡性非輕,暨其素行、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46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陳昭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美萍中華民國97年12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單純恐嚇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