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97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971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己○○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24044號、第24635號、第27736號、第30079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7年度偵字第31526號、97年度偵字第32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事實欄、證據欄有關「 嚴雅雯 」之記載均更正為「庚○○」及事實欄第十三行至第十五行「以電話分別聯絡乙○○、嚴雅雯、丁○○、 陳明澤 、戊○○、甲○○、丙○○及 劉建泓 ,詐稱因網路購物之款項遭改為分期付款,應至提款機查詢」之記載應更正為「於YAHOO奇摩網路拍賣網站上刊登廣告,佯稱欲出售相機、攝影機或PS3電視遊樂器等物品,吸引不特定人下標購買」;證據欄應補充「玉山商業銀行新莊分行97年10月14日玉山新莊字第0971007006號函暨開戶基本資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興隆派出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共9紙」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併辦意旨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 蘇志恆 」之成年男子,嗣該男子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用以詐騙被害人匯入金錢,係基於幫助該成員用以詐騙他人財物之犯意,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從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施以詐術,使被害人乙○○等人陷於錯誤而為匯款,係犯刑法第
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非屬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又被告以一次幫助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先後向上揭被害人詐取財物,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其提供帳戶資料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害人被詐騙之金額、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暨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移送併辦部分與本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敘,本院自得予以審究,併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文儀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