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59號上訴人即被告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贓物案件,不服本院97年度簡字第7831號中華民國97年9月10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200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除㈠原判決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經警扣得甲○○所收受之贓車即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及「 阿福 」所交付之鑰匙一支」;㈡證據部分,補充「扣案鑰匙一支」;㈢理由欄關於不予沒收說明部分,應更正補充為「扣案之鑰匙一支,係被告向「阿福」收受借用贓車時一併收受借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在卷,該鑰匙非屬其所有,亦非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外,其餘第一審以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理由、證據及所犯法條(詳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意旨略以:本件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失竊時,伊當日是送母親的骨灰去靈骨塔,並沒有去失竊地點桃園縣○○鄉○○村○○○路,且伊向阿福借上開貨車是要搬家載東西使用,借車時並不知道該貨車是贓車云云。經查:上開車號0000-00自用小貨車係寬聯工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寬聯公司)所有,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下午五時許,在桃園縣○○鄉○○村○○○路上,發現遭不明人士竊取乙節,業據證人即寬聯公司人員 施斐棋 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附卷可憑,足認該貨車為失竊之贓車無訛。又被告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在○○○鎮○○路住處附近,自「阿福」交付而收受該貨車及鑰匙一支後,因其自己不會駕駛該貨車,乃以電話通知不知情之友人 張鳳春沈梅桂 到場幫忙駕駛該貨車,嗣其三人於翌日凌晨一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鎮○○路○段○○○巷口修理該貨車之電瓶時,適為巡邏員警所查獲等情,亦分別經被告甲○○、證人沈梅桂、張鳳春分別於警詢供證在卷,並有現場照片附卷足憑。至被告固辯稱伊自「阿福」處收受上開貨車時,並不知該貨車係贓物云云,惟依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之供述,可知「阿福」交付上開貨車及鑰匙予被告時,被告並未同時要求「阿福」交付該貨車之行照資料,亦未能提出「阿福」之真實姓名及聯絡方式等情。復參以上開貨車於失竊當時之價值約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一節,已據證人施斐棋於警詢時證述明確,顯見該貨車仍具有相當之價值,是衡諸常情,若非與車主交情甚篤或有支付對價,車主當不致隨意交付他人使用。且縱有借予他人使用之必要,車主與使用者亦會對借用車輛返還之方法及時間明確加以約定;又行車執照為汽車合法來源之證明,一般駕駛人均知駕駛汽車需隨車攜帶行車執照以供查驗,若有向他人借用車輛之情形,借用人亦會向出借人索取汽車行車執照,以避免於駕駛過程中遭警稽查時,因駕駛者非車主而橫生枝節。但反觀本件被告於向不知真實姓名年籍之「阿福」借用上開貨車時,雙方竟未約明返還之方法及時間,且「阿福」亦未交付行車執照或其他車輛證明文件予被告,則上開貨車之來源顯然可疑,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對此當有認識,惟其仍逕予收受上開貨車使用,被告顯然認為縱使上開貨車係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足認被告自「阿福」借用而收受該貨車時,其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被告辯稱其無收受贓物之犯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並非足採。至被告另辯稱上開貨車失竊時,其沒有去失竊地點桃園縣○○鄉○○村○○○路一節,此與被告被訴於九十七年七月三日晚間在○○○鎮○○路住處附近收受該貨車之收受贓物犯行無涉,亦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收受贓物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三項、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曾淑娟法官楊志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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