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3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311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37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30日以94年度玉簡字第1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於94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係址設花蓮縣○里鎮○○街○○號「紅龍商行」之負責人,詎不知悔改,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名稱或圖樣,均業由甲○○○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甲○○○」)指定使用於高梁酒或其他酒類商品,並向主管機關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核准登記而受有我國商標法之保護,其商標專用權期限亦未屆至,任何人未經商標專用權人即甲○○○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此等之註冊商標;復明知其於97年年中及98年1月間陸續透過不詳姓名年籍之人,意圖販賣而販入之「58度高梁酒(750ML)」1瓶、「58度高梁酒(300ML)」3瓶及「58度高梁酒(750ML)」22瓶、「38度高梁酒(750ML)」8瓶,均係未經上開商標專用權人同意,即擅自於同一或同類商品(酒類)使用如附表一所示之相同或近似商標,而足以使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仿冒商品,詳如附表二之所示。嗣基於反覆持續販賣該等仿冒商品之犯意,將該等仿冒商品其中之「58度高梁酒(750ML)」1瓶、「58度高梁酒(300ML)」3瓶上架陳列在「紅龍商行」之展售櫃位。迨98年2月25日始經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花蓮機動查緝隊會同該局岸巡82、83大隊司法組、花蓮縣政府財政局菸酒管理課人員、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偵查隊,持本院所核發之搜索票搜索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58度高梁酒(750ML)」1瓶、「58度高梁酒(300ML)」3瓶及「58度高梁酒(750ML)」22瓶、「38度高梁酒(750ML)」8瓶。
二、案經甲○○○訴由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東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查被告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業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誤,且有搜索扣押筆錄、現場採證照片(14張)、花蓮縣政府查獲違反嫌疑菸酒案件現場處理紀錄表及抽驗菸酒收據、如附表一所示各該名稱、圖樣之商標註冊證及網路異動查詢資料、「甲○○○」檢驗報告書等件在卷暨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扣案可佐。綜上,自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販賣仿冒商品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一)按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商品而販賣者,商標法定有處罰規定;且所稱販賣,以行為人明知為此類商品,具有營利之目的,將之販入或賣出,有其一即屬成立,並不以販入後復行賣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48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82條之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扣案彷冒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扣案彷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販賣、陳列扣案仿冒商品之時間,雖係自97年年中起,至98年2月25日為警搜索查獲時止,然其前後多次販賣、陳列扣案仿冒商品之犯行,均時間密接,且依社會通念,復足可認為係基於一個意思決定所為之具有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乃學理上所稱之「集合犯」,亦應僅成立一罪。蓋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茲被告販賣、陳列扣案仿冒商品之行為,既僅係其經營「紅龍商行」之方式,則以經營業務之行為性質而論,被告反覆、持續販賣及陳列彷冒商品之行為,當亦不生行為複數或罪數競合之問題,並應僅論以集合犯之一罪。
(三)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意圖營利而販賣仿冒商品之行為,不僅損害真正商標權利人之正常營收,對真正商標權利人之商譽亦有不良影響,惟慮及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未及賣出仿冒商品致所生危害尚非至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品,既係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曹庭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書記官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商標法第82條:
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商標名稱或圖樣│商標專用權人│商標註冊證號│商標專用期限│商標使用範圍│備考│├──┼───────┼──────┼──────┼─────────┼──────┼────┤│①││甲○○○實業│00000000│民國104年1月31日│高梁酒│││││股份有限公司│││││││││││││││││││││││││││││││││││││├──┼───────┼──────┼──────┼─────────┼──────┼────┤│②││甲○○○實業│00000000│民國105年6月15日│高梁酒、大麴│││││股份有限公司│││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③││甲○○○實業│00000000│民國104年1月31日│高梁酒、大麴│││││股份有限公司│││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④││甲○○○實業│00000000│民國104年1月31日│高梁酒、大麴│││││股份有限公司│││酒、藥味酒、││││││││蒸餾酒、紹興││││││││酒、清酒、威││││││││士忌酒、白蘭││││││││地酒、葡萄酒││││││││汽泡酒、伏特││││││││加酒、茶酒、││││││││五加皮酒、茅││││││││台酒、蘭姆酒││││││││、紅酒、米酒││││││││、烈酒、人蔘││││││││酒、含酒精飲││││││││料(啤酒除外││││││││)。││├──┼───────┼──────┼──────┼─────────┼──────┼────┤│⑤││甲○○○實業│00000000│民國106年8月31日│高梁酒、大麴│││││股份有限公司│││酒、蒸餾酒、││││││││藥酒、水果酒││││││││、清酒、威士││││││││忌、白蘭地。││└──┴───────┴──────┴──────┴─────────┴──────┴────┘【附表二】┌──┬───────────┬────┬─────────────┬──┐│編號│名稱│商品種類│使用他人登記註冊商標之情形│數量│├──┼───────────┼────┼─────────────┼──┤│①│「58度高梁酒(750ML)」│高梁酒│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或近似│23瓶│││││於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②│「58度高梁酒(300ML)」│高梁酒│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或近似│3瓶│││││於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③│「38度高梁酒(750ML)」│高梁酒│其瓶身貼有「拓印相同或近似│8瓶│││││於附表一編號①②③④⑤所示││││││商標圖樣」之標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