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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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12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1297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可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9,323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10月起,分60期、利率9.88%,每月10日以21,414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然還款期間其收入並不正常,需到處向親友借錢,方得維持繳款,96年11月雖找到穩定的工作,但以其薪資繳付銀行協商款項後,仍舊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更者,97年5月22日其再度失業,今年6月份之還款金額還是透過本人二姐之幫忙,才得以履行,其於97年7月初打電話至國泰世華,詢問是否可再次申請一次協商或變更還款等方式研擬履債條件,國泰世華遂提出以9.88%、60期,每月還款15,080元或以7.88%,84期,每月還款11,051元之還款方案供其選擇,惟當時因其還沒找到工作,這樣每月的還款金額實在無法負擔,況且銀行表示該還款方式已是最底限,就算送件也未必可以通過,因此實在無法達成協議,銀行進而將其視為毀諾,其毀諾實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再聲請人於97年
8月開始至東京都物業管理公司上班,目前每月可得之收入約為24,600元,其願以每月11,200元償還6年至8年之方式履債,是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曾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國泰世華成立協商並於97年8月宣告毀諾乙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毀諾通知書、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及國泰世華97年9月11日之民事陳述意見狀等件在卷足憑,是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之要件,方為適法。
(二)再聲請人以其失業致生毀諾情事,主張其毀諾協商條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乙節,業據其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移交確認單、委任契約書及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件附卷為憑,是聲請人因失業致毀諾協商條件,核屬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況查,本件聲請人於失業後,仍透過向親友借貸以持續還款,並積極與最大債權銀行進行協商,此有王美娟之陳述狀、轉帳紀錄與 郭恩哲 借貸之借據、郵政存簿儲金簿之轉帳紀錄及國泰世華核發之變更清償方案退件通知函等件在卷可稽,是已足認聲請人確有還款之誠意,且依其所提出之更生清償方案,於法定之6至8年間,亦應足將其目前之債務清償完畢,極具開始更生之實益,自應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承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除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之要件外,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說明。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邱靜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7年12月23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書記官白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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