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28848號),本院受理後被告為有罪之陳述,經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前於⑴民國97年4月28日因犯共同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簡字第5518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97年9月5日確定;⑵於同年6月6日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8月28日以97年度易字第21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七月,於97年9月29日確定;⑶於同年7月3日又因犯攜帶兇器竊盜等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4日以97年度易字第2591號各判處有期徒刑七月、八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⑷於同年7月7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9月20日以97年度簡字第7810號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97年11月10日確定;⑸於同年7月14日又因犯攜帶兇器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等罪,經本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易字第2437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七月、七月、七月、七月、四月、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四月,於97年10月24日確定;⑹於同年8月21日又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7年11月12日以97年度簡字第9106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尚未確定(上開⑴⑵⑷⑸所示等罪刑於97年9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中,尚未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7年7月1日晚上11時3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街○○○號前,以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于志鴻所有而交由甲○○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得手後作為代步之用。嗣甲○○發現上開車輛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於97年7月2日上午8時10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巷○○號尋獲,並對車內所遺留之手套及飲料瓶口之唾液進行採集DNA,經送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聲請書誤載為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經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97年9月12日北縣警鑑字第0970120883號鑑驗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贓物認領保管單、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件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二件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值青壯,累累前科,猶不思循正道取財警惕自持,貪慾圖便,苟且偷盜,惟所侵害之財產法益尚非重大,且於犯罪後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至被告於本件竊盜犯罪所用之鑰匙一支未經扣案,雖為被告所有之物,但已滅失,此經被告供明在卷,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仕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張江澤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梁宜庭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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