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訴緝字第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緝字第285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冒名楊家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甲○○(冒名楊家榮)前於民國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12月10日晚間10時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不含為警逮捕之公權力拘束期間),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96年1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臺北縣樹林市○○街○段○○巷○號2樓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
1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查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04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依本院93年度毒聲字第142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4年4月19日停止處分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業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應依法追訴論科。
三、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該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又被告冒名楊家榮應訊並採尿送驗之事實,亦據被告供明在卷,核與證人楊家榮及 許仁鴻 於偵訊時陳述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15日刑紋字第0970053910號鑑驗書在卷可稽。從而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均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進而施用,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328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703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易字第2160號駁回上訴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5年3月23日縮刑期滿,翌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足以戕害身心健康,滋生其他犯罪,惡化社會治安,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仍再度施用毒品,顯見其戒毒之意志不堅,自制力不佳,應有入監矯治之必要。惟念其施用毒品,戕害己身,本質上屬於病患性行為,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靳開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謝梨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壯隆中華民國97年12月2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1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2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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