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7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95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其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未戒除毒癮,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6月30日13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將甲基安非他命摻入香菸內燃燒產生煙氣,再以口鼻吸食之方式,在桃園縣中壢市某娛樂場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6月30日12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在臺北縣○里鄉○○路○○○號前緝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基隆港務警察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先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本院卷第15、19頁),且被告為警查獲時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7年7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頁),上述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按人體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而有濃度高低之差異,且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為服用後1至5天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1年9月23日管檢字第109652號函1紙在卷可參。依此,足認被告於97年6月30日13時許採尿時起往前回溯5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920號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強制戒治逾6個月以上,戒治成效良好,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於94年5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戒毒偵字第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3年度中簡字第1575號、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491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2案接續執行,於94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依法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及其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並衡酌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蘇碧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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