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4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42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甲○○上列被告等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調偵字第6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乙○○及甲○○於民國92年2間起,分別受僱於丙○○所經營之油行擔任油罐車司機,負責運送油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詎乙○○及甲○○自93年5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之任職期間,竟分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各基於侵占之概括犯意,連續對於其業務上持有所載運之油品,分別先予以侵占入己,再運至高雄縣○○區○○道下,將其轉賣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數量各約4、5百公升,分別獲利價值約新台幣(下同)30萬元。嗣於93年7月底,丙○○發現其油品數量出現短少不足之情形,乃追查並質問乙○○及甲○○,該二人旋即坦承上情,丙○○爰報警處理。
二、上開犯罪事實之證據:
(一)被告乙○○、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丙○○之指述。
(三)卷附被告乙○○、甲○○簽發作為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本票各2紙。
三、按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但裁判前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則:
(一)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且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均在新法施行前者,新法施行後,應依新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參最高法院95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而新法施行前之連續犯論以一罪,與新法施行後,數犯罪行為應分論併罰相較,自以舊法即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之。
(二)依被告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及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易科罰金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等規定,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最高應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四、查被告二人各受雇於丙○○所經營之油行並擔任油罐車司機一職,負責運送油品,均為從事業務之人,其2人將業務上持有之財物,變易持有為所有,核渠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又其2人先後多次侵占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俱為連續犯,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二人均正值青壯,卻思不勞而獲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以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尚有悔悟之心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被告二人上開犯行均發生在96年4月24日前,且所犯罪名及其宣告刑悉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要件,爰各減其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乙○○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其坦認犯行,並已賠償告訴人之損失,顯已悔悟,經此偵查、審判程序後,當知警惕,不致有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被告甲○○於本件判決前業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與緩刑要件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56條、刑法第336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魏玉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盈靜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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