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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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8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弄12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55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1年8月20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並於91年9月1日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6日,以93年度訴字第2954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且於94年1月31日確定,嗣經與其另犯竊盜案所處有期徒刑1年8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於96年9月17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1月17日為警採尿前回溯4或5日內某時,在臺中市樂豐公園內,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7年1月17日晚上8時45分許,為警在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採尿並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中縣警察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甲○○之自白。
㈡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
㈢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素行之認定)。
二、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意旨,僅限於初犯或5年後再犯之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初犯後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法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件被告施用毒品已非5年後再犯,應依法追訴處罰。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經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之前案、素行情形、本次施用毒品持續之期間、施用之次數、方式、犯後已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予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