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79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798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景泰塑膠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薛歐阿金 代理人乙○○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7年7月1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Z5A000443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景泰塑膠廠有限公司不罰。
理由
一、本件移送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景泰塑膠廠有限公司(下稱異議人)所有430-TF號一般大貨車於民國97年5月15日19時23分許,在國道一號南下359.5公里,因有駕駛人甲○○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違規行為,遭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員警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萬元,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異議人於95年6月底僱用第三人甲○○為送貨司機時,甲○
○稱有大貨車駕駛執照,並於 履歷載 稱曾任職建材送貨司機,有駕駛大貨車經驗,並出示駕駛執照,經檢視該駕駛執照上一切記載無誤,且未有註明「業經註銷」字樣,才錄取之,甲○○乃於95年7月3日開始任職。
㈡異議人於接獲本件舉發通知單時,曾詢問甲○○是否有駕駛
執照遭註銷之事,甲○○起初否認之,經異議人向移送機關詢問之結果,移送機關才告知甲○○之駕駛執照已於95年1月27日因違規罰鍰未繳納遭註銷。異議人再要求甲○○出示駕駛執照供核閱,甲○○方稱其駕駛執照已於97年6月12日遭值勤員警當場扣繳。
㈢甲○○有故意隱瞞異議人之行為,致異議人對其駕駛執照遭
註銷一節全然不知,否則異議人絕不會僱用之。況該駕駛執照經註銷之情發生於異議人僱用前,異議人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之解釋,異議人就本件違規行為之發生並無故意或過失之情事,不應受罰,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有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情形者,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新臺幣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違反第1項情形;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所有人如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違規者,汽車所有人不受本條之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2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之受僱人甲○○於上開時、地駕駛異議人所有駕駛車
牌號碼000-00號一般大貨車,經警攔查有駕駛執照經吊銷仍駕駛大貨車之情事,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97年6月12日公警局交字第Z5A000443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在卷可參,應堪認定為真實。
㈡而異議人之受僱人甲○○係於91年12月17日上午11時20分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不依規定保持前、後車之距離遭警舉發,嗣經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8條第1款,以93年12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1,200元,嗣因甲○○未依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而於94年1月28日遭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上開裁決書並由甲○○之母代為收受,固有移送機關97年8月18日嘉監南字第0970118916號函檢送上開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明各1份附卷可參,然罰鍰新台幣1,200元之數額非鉅,一般人甚少願甘冒駕駛執照遭註銷之結果而拒繳該罰鍰,因此,甲○○是否知悉上開裁決書之存在,已非無疑。
㈢況衡諸常情,無駕駛執照之人縱知本身無駕駛資格,於應徵
駕駛職位時,亦不可能坦白向僱主承認,否則無異放棄可能得到工作職位之機會。是以,縱甲○○己知伊有駕駛執照遭註銷之情形,亦難期伊向異議人應徵時,會將之據實告知異議人。
㈣又移送機關上開93年12月13日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雖依據94年12月28日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於受處分人未依規定繳納罰鍰且未依期限繳送駕駛執照以供易處處分時,得逕行註銷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惟此僅為主管機關於管理記錄之登記註銷行為,並非實際上於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上為現實註記,因此,第三人觀看該受處分人之駕駛執照時,無從知悉該駕駛執照有曾經交通主管機關逕行註銷之情事。故異議人陳稱於僱用甲○○之前曾檢視伊之駕駛執照,該駕駛執照之記載無誤一節,並非無據。
㈤從而,異議人陳稱其僱用甲○○時,曾檢視甲○○之駕駛執
照之記載並無錯誤,甲○○並告知有合格之駕駛資格,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資格之注意,應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之受僱人甲○○於上開時、地有駕駛執照經註銷仍駕車之違規事實,雖堪認定,惟交通主管機關就逕行註銷駕駛執照資格之案件,並未於駕駛執照上註記,又現實生活中駕駛執照之持有為駕駛資格之憑證,是以異議人於僱用甲○○時,既已觀看受僱人之駕駛執照,並向受僱人詢問是否擁有合格之駕駛執照,則應堪認定其已善盡查證駕駛人駕駛執照資格之注意,因此,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異議人主張其有免罰之事由,自屬有據。是移送機關遽對異議人為前開裁決,即難認為允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