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0號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被繼承人 劉沛穎 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乙○○為被繼承人劉沛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劉沛穎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劉沛穎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劉沛穎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劉沛穎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劉沛穎(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生前住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不幸去世,其留有臺中縣大里市○○路○○○號五樓乙棟,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有礙於聲請人行使債權,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正本、借據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均影本)各乙份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二七六二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復查被繼承人各順序繼承人均已拋棄被繼承人劉沛穎之遺產,本院認為相對人乙○○雖已拋棄繼承,然其既為被繼承人劉沛穎之配偶,且亦為劉沛穎向聲請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前揭借據在卷可證),對於被繼承人劉沛穎生前之財產及債權債務關係,自應較他人知詳,故認為選任相對人擔任被繼承人劉沛穎之遺產管理人並無不妥,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