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9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90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L○○選任辯護人李宗貴律師
傅美櫻律師 郭宗塘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三五五號;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五三五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L○○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彩帶壹捲、彈珠黏貼彩帶伍個、強力彈弓壹支、尼龍網叁件均沒收;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原子筆貳支、抄錄鴿環號碼紙條肆張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彩帶壹捲、彈珠黏貼彩帶伍個、強力彈弓壹支、尼龍網叁件、原子筆貳支、抄錄鴿環號碼紙條肆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L○○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前項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L○○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巳○○、F○○、寅○○、J○○、乙○
○、酉○○、K○○、丑○○、黃○○、辛○○、地○○、戊○○、子○○、B○○、未○○、O○○、N○○、宙○○、P○○、M○○、午○○、申○○、丙○○、E○○、甲○○、G○○、I○○、辰○○、蘇睿哲、亥○○、玄○○、癸○○、戌○○、 林錂錕 、丁○○、A○○、H○○、Q○○、宇○○、D○○、壬○○、天○○、 郭溪鄰 、C○○、卯○○、己○○、庚○○於警詢之指述;
(三)、被害人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二十一紙、存摺轉帳明細三份
、交易明細表十一紙;
(四)、贓物認領保管單四十六紙;
(五)、扣案彩帶一捲、彈珠黏貼彩帶五個、強力彈弓一支尼龍
網三件、查獲被告捕捉賽鴿五十九隻、抄錄腳環號碼之紙條四張;
(六)、查獲現場照片三十五幀;
四、查刑法已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將刑法第五十六條關於連續犯規定刪除,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修正立法理由已有「至連續犯之規定廢除後,對於部分習慣犯,例如竊盜、吸毒等犯罪,是否會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重產生不合理之現象一節,在實務運用上應可參考德、日等國之經驗,委由學界及實務以補充解釋之方式,發展接續犯之概念,對於合乎『接續犯』或『包括的一罪』之情形,認為構成單一之犯罪,以限縮數罪併罰之範圍,用以解決上述問題」之說明(刑法第五十六條修正立法理由第四點參照)。而本件上開被告於密接時間內,反覆接續在同一地點,架網捕捉被害人飛經上開地點之他人賽鴿後,再以竊取之被害人鴿子,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恐嚇取財,其客觀之行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且主觀上亦具概括犯意,於刑法修正施行後,評價上應認各僅包括的成立一個竊盜、恐嚇取財罪,即學理上所稱「集合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哥」之竊鴿勒贖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竊盜與恐嚇取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及恐嚇取財二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賺取財物,參與竊鴿集團,反覆多次以竊得之賽鴿為脅恐嚇鴿主取財,犯罪惡性已重,所生危害非輕,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參與犯罪分工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彩帶一捲、彈珠黏貼彩帶五個、強力彈弓一支、尼龍網三件及原子筆二支、抄錄鴿環號碼紙條四張,係被告所有供本案共同竊盜及恐嚇取財所用之物,均應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現金九萬六千九百元、行動電話二支,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現金係伊父親開刀費用,非贓款;手機是供伊私人使用」等語,且查無證據足資證明為直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R○○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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