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6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616號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柒拾壹萬零玖佰肆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其中新台幣伍拾陸萬零玖佰陸拾肆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邱錦星 以被告為連帶借款人,於民國93年9月17日,向原告各借得新台幣(下同)400,000元,1,250,000元,並各約定借款利息按7%、2.4%計算,並又約定應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借款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原告拍賣抵押物後,尚欠如主文所示之本利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得心證之理由: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借據、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739號分配表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正。
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借款710,940元及其中149,976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其中560,964元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計算之利息,並自95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秋月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張皇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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