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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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羈押於臺灣臺中看守所)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 胡達仁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毒偵字第1427號),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海洛因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捌陸參公克)沒收銷燬之。
犯罪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2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字第483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月、2月及6月確定,嗣定應執行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6年10月21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思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晚上8時許,在其臺中市○區○○○路3段46號住處,以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7年3月9日或10日某時,在臺中市○○街其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用火燒烤成煙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7年3月11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南京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施用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15公克、驗餘淨重0.1863公克);經警採集甲○○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海洛因之代謝物)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書1份、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草療鑑字第0970003504號鑑定書影本1份(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確係海洛因無誤)。
㈢、扣案之海洛因1包(淨重0.1915公克、驗餘淨重0.1863公克)。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
三、本案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9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源希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記官黃雅青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