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559號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營偵字第一二六一號;九十七年度營毒偵字第四一四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柒拾貳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又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含袋重柒拾貳點叁伍公克)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八條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除第二行被告前科部分更正並補充為「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
(一)、被告乙○○於本院審理、偵查及警詢中之自白;
(二)、證人 洪芳城張金生鄭吉祥 於偵查中之證述;
(三)、臺南縣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
、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九十七年八月一日檢驗報告各一紙;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各一紙;
(五)、現場照片八紙;
(六)、扣案之第一級海洛因三包可資佐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四、查海洛因、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分別列為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法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八條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法第八條第五項、第一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未遂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第一、二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其轉讓前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轉讓之第一級毒品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五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及犯罪構成要件亦殊,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於九十二年間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並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被告已著手於轉讓行為之實施,惟尚未交付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送戒治治療程序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仍為本案犯行,顯然其意志力甚為薄弱,迄未能戒除毒癮,惟兼衡被告施用毒品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轉讓毒品對社會危害甚鉅、轉讓之次數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五、扣案之海洛因三包(含袋重七十二點三五公克),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為其所有且供施用之毒品(偵卷第四七頁),另經送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九十七年九月二日調科壹字第○九七二三○三五八二○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違禁物,且上開扣案之毒品海洛因與毒品包裝袋顯屬不能分離,故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供施用毒品之注射針筒及玻璃球並未扣案,復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已丟棄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審判筆錄),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另行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條第一項、第五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六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翰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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