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財管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指定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財管字第49號聲請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受選任人 洪明儒 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為被繼承人甲○○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任洪明儒律師為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甲○○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甲○○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甲○○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次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及第五百四十三條之規定,除申報權利期間外,於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為之公示催告準用之,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七條、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五百四十二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二條均規定甚明。又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條第六項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女、民國000年0月0日生、生前住臺中市○○區○○街○○○號五樓之三)生前與聲請人有債權債務關係。因被繼承人於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一日不幸去世,其留有遺產,惟其繼承人紛紛拋棄繼承,是其繼承人處於有無不明之狀態,且其親屬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該遺產無人管理而有礙於聲請人行使債權,自有聲請本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依法踐行公示催告等程序之必要等語,並提出借據二紙及本院家事法庭函文乙份(均影本)為證。
三、本件經核聲請人所提之書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六年度繼字第一八四八號、第一八七四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且與上開法條尚無不合。其次,洪明儒律師同意出任被繼承人甲○○之遺產管理人,,此有洪明儒律師出具之同意書附卷可稽,而洪律師為執業律師,非但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且與被繼承人所遺遺產間無利害關係,若由其擔任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定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執此,本院認為由其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依法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末按,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附此敘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七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