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9號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民國96年8月23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稱異議人)於民國96年7月3日上午8時許,駕駛LCL-768號重機車,沿臺南市○區○○路3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途經該路3段與富農街設有紅綠燈燈號管制之岔路口處左轉時,與 蔡雅蓉 所駕駛,適沿東門路同向行駛之NMY-973號重機車發生撞擊,致蔡雅蓉人車倒地,受有:「右肘擦挫傷、右下肢多處擦傷」等傷害,異議人未向警察機關報案,亦未將蔡雅蓉送醫即逕自離開現場,為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車禍處理小組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以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為由,於96年7月9日製單舉發,嗣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證明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6,000元,並吊銷駕駛執照1年。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㈠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曾陪同承辦員警至該交通事故
現場詢問附近店家,證明異議人曾留在現場至少10至20分鐘,且被害人蔡雅蓉亦稱異議人並無肇事逃逸之行為,並有證人 王文道 可資佐證,因此,原處分有誤,請求重新為妥適之處理。
㈡異議人曾就本件裁決處分,提出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
案件,茲因誤算聲明異議期間誤為撤回,因此,請求法院依法處理。
三、異議人就本件裁決處分,曾於96年8月21日向本院提出聲明異議狀,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47號案件審理,嗣後異議人又於96年8月29日以同一理由向移送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經移送機關將該聲明異議狀轉送本院,本院以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案件審理。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案件於96年9月18日開庭調查時,當庭告知異議人有前述重複異議之情,異議人乃將繫屬在後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案件予以撤回,惟事後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7號案件以異議人於裁決前提出聲明異議,於法不合為由,於96年11月30日將異議人之聲明異議予以駁回,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二卷宗查閱得知,異議人雖於97年1月1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聲明異議,惟由異議人於聲明異議狀載稱:誤撤回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案件等語可知,其於96年9月18日撤回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案件之真義,係在其所提出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7號案件業經實體審理為前提,既然事後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7號案件係以程序不合法將異議人之異議予以駁回,且異議人於96年8月27日收到本件裁決處分(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47號卷宗第34頁)後,已於96年8月29日提出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案件,而二者聲明異議之理由與本件均相同,因此,本院認為本件聲明異議雖於97年1月14日始提出,因前述案件繫屬之情,並未逾20日之聲明異議期間,合先敘明。
四、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3千元以上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駕駛人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者,吊銷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
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異議人遭警舉發,於上開時、地,駕車與第三人蔡雅蓉發生交通事故後,有未依規定採取救護措施,及留下資料向警察機關報案之違規行為,固有台南市警察局96年7月9日南市警交字第S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96年度交聲字第788號案件卷宗第15頁),惟:
㈠第三人蔡雅蓉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7
1號案件96年9月10日偵訊時係稱: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伊與異議人曾先溝通,至於異議人要離開現場有無得到伊之同意,因當時意識不清,可能異議人要離開有告知,但伊已無印象有無同意異議人離開等語(見該偵查卷宗第5頁至第6頁),因此,異議人陳稱因得到第三人蔡雅蓉之同意始離開現場一節,並非全然無據。且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並無觸犯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行為,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3071號案件於96年9月27日為不起訴處分書確定,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偵查卷宗查閱無訛,故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有肇事逃逸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4項之規定,應為吊銷異議人駕駛執照之處分云云,尚嫌速斷。
㈡又承辦本件交通事故之員警曾查訪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在旁
之路人,被查訪人 王婕矞崔春香 均稱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異議人與第三人蔡雅蓉曾下車將車輛移至路旁富農街旁之檳榔攤前交談約10至20分鐘(見台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96080001085號刑事偵查卷宗第9頁、第10頁),再參以前述第三人蔡雅蓉所言,異議人顯在得到第三人蔡雅蓉之同意,始將肇事車輛移置其他處所,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自難認為異議人之行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
六、綜上所述,移送機關指稱異議人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觸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第4項之行為,尚嫌速斷,因此,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並另為不罰之諭知,以資適法。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9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淑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謝國欽中華民國97年10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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