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3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貪污治罪條例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33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黃柏霖律師上列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7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陳如玲書記官童淑芬通譯魏信得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不具公務員身分,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情節輕微而其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伍萬元以下,處有期徒刑叄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台幣陸仟元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扣案之新台幣陸仟元沒收。
二、犯罪事實要旨:甲○○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二十三日晚間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位於台中市市○路之金麗都理容院KTV與友人飲用威士忌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日零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零時四十二分許,途經台中市○○區○○路與市政路口,因行車不穩,為台中市警察局交通隊員 秋義山 與 賴鶴元 攔檢,並對甲○○進行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一.二毫克,詎不具公務員身分之甲○○為避免因酒後駕車遭查獲移送,竟基於行賄公務員使其違背職務之犯意,自皮夾內取出新台幣(下同)六千元塞入秋義山之口袋內,並以「能不能不要辦」等語,要求員警違背其職務而勿將其移送。經秋義山嚴峻拒絕後,甲○○復接續將錢塞入賴鶴元之口袋,復經賴鶴元斥喝「你賄賂我」等語,上開紙鈔因而掉落地面,並經當場逮捕並扣得現金六千元。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三項、第一項、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二項、第十七條。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
刑事第七庭
書記官童淑芬法官陳如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書記官童淑芬中華民國97年5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