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送達代收人 丙○○
之3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四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壹萬參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
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八一九計算之利
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六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月27日向原告借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92計
算,並機動調整,目前利率按年息百分之12.819計算,逾
期償還本息時,除按借款利率外,逾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
分之20計算違約金,且自借款日起按84期,每1個月為1期,
平均攤還本息,如有1期未依約繳納,其他各期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自97年4月10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
413009元及如主文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迭經催討,均
無效果,為此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
如主文所示。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貸款契約影本1件及客戶交
易明細表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就原告聲請本院
核發支付命令具狀聲明異議稱:「該項債務尚有糾葛」云云
,惟該項債務究有如何之糾葛,被告並未進一步說明,且於
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經合法通知拒不到庭陳述,被告顯
然怠於就主張有利於己事實盡其舉證責任之義務,故被告所
為上開抗辯,即無可採,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413009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遲延利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
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
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