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雄簡字第6965號
原 告 漢升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塑品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98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壹仟柒佰捌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因向原告購買監控設備乙批,為清償貨款,
被告交付原告由被告所簽發,發票日民國97年8月31日、票
據號碼AA0000000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451,786元之
支票乙張,經原告於97年9月1日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
往來戶」致遭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
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等語,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同條第
3項本文並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
書狀爭執者,準用上開第1項規定。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被告簽發之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高
雄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影本各1紙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依據上開條文規定,應視
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原告之主張可信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次按執票人向支
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451,786元,及自97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高瑞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陳瑩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