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簡字第88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2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簽發,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陸拾
伍萬元之如附表所示本票捌紙,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零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執有以伊為共同發票人名義(註:另一發票
人為林 李美 鳳),票面金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65萬元之
如附表所示本票8紙(下稱系爭8紙本票),並持向本院聲請
以民國(下同)97年度司票字第992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然系爭本票並非伊所簽發,係伊母親 林李美 鳳所偽造,且林
李美鳳已於95年9月17日過世,原告亦已拋棄繼承。乃被告
竟持系爭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持有以原
告名義簽發之系爭8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三、被告雖未到庭,惟具狀以:原告應證明系爭8紙本票係屬偽
造等語,資以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按票據固為無因證券,即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時,固勿庸負
擔原因關係存在之證明,惟此乃以票據之真正為前提。而發
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有爭執時,則執票人對於票據之真正,
即負有舉證責任(並參照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判例
要旨,及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參照)。故發票人(註:即本
本件被告)主張本票係偽造,對執票人(註:即本件原告)
提起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者,應由執票人之被告就本
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而非由發票人即原告負舉
證之責任,先予敘明。查原告主張伊並未簽發系爭8紙本票
,該本票上關於伊名義之簽名非真正等情。經本院當庭命原
告親筆書寫其姓名及身分證字號之字跡,並以之與系爭8紙
本票相核對結果,發現其二者運筆書寫之習慣、筆勢、力道
及勾稽均有所差異,顯非同一人所為。足徵,原告主張伊並
未簽發系爭本票,該本票屬偽造等情,尚非無因,應可採信
。另對於系爭8紙本票上之「甲○○」印文,被告亦無從舉
證係出於原告所為。是本件被告既未提出相當證據證明系爭
8紙本票為原告所簽發,則原告依法自不負發票人責任。另
另一共同發票人即被告之母親訴外人 林李美鳳 已於95年9月
17日死亡,原告亦已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戶籍謄本及台灣高
雄地方法院95年12月14日發文、95年度繼字第2844號通知書
,附卷可憑,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亦無繼承系爭8紙本票之
票據債務之責任甚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並未簽發系爭8紙本票,且已拋棄對另
一發票人即訴外人林李美鳳之財產繼承等情,既可採信。從
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就其持有以原告名義
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8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權利不存在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至被告另抗辯稱:系爭8紙本票其中有罹於時效者,既與本
件之判斷無涉,爰不予審酌,末予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050元,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台中簡易庭
法 官 陳添喜
附表:
┌─┬───┬─────┬──────┬────┬────┬────┐
│編│發票人│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受款人│票據號碼│
│號│││(新台幣)││││
││││││││
├─┼───┼─────┼──────┼────┼────┼────┤
│1│林李美│96年5月2日│30,000元│96年6月│未載│CH111707│
││鳳│││25日│││
││甲○○││││││
├─┼───┼─────┼──────┼────┼────┼────┤
│2│林李美│92年8月25│120,000元│97年2月1│未載│WG403637│
││鳳│日││日││6│
││甲○○││││││
├─┼───┼─────┼──────┼────┼────┼────┤
│3│林李美│92年9月5日│100,000元│92年10月│未載│WG403638│
││鳳│││4日││0│
││甲○○││││││
├─┼───┼─────┼──────┼────┼────┼────┤
│4│林李美│93年3月4日│50,000元│97年2月1│未載│CH111717│
││鳳│││日│││
││甲○○││││││
├─┼───┼─────┼──────┼────┼────┼────┤
│5│林李美│93年3月8日│100,000元│93年4月1│未載│CH111718│
││鳳│││2日│││
││甲○○││││││
├─┼───┼─────┼──────┼────┼────┼────┤
│6│林李美│93年4月12│100,000元│97年2月1│未載│CH111719│
││鳳│日││日│││
││甲○○││││││
├─┼───┼─────┼──────┼────┼────┼────┤
│7│林李美│93年5月12│50,000元│97年2月1│未載│CH157661│
││鳳│日││日│││
││甲○○││││││
├─┼───┼─────┼──────┼────┼────┼────┤
│8│林李美│94年1月2日│100,000元│94年3月2│未載│WG403638│
││鳳│││日││3│
││甲○○││││││
└─┴───┴─────┴──────┴────┴────┴────┘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