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8年度北簡字第450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8年度北簡字第450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9日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台
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壹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約款第25條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本院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8月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
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
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並依約款15
條計算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5年3月23日止共尚
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未給付。被告於93年8月30日向原
告借款新臺幣25萬元,約定分40期清償,未按期攤還本息時
,自遲延日至清償日止,依應繳款金額按年息20%加付違約
金,並約定如有一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
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繳息至95年3月23
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
編號2所示之金額。被告於92年7月1日向原告借款15萬元,
利息按年息18.25%固定利率計算,每月結息一次同時滾入原
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
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按年息1.75%
計算違約金,並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
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
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
額,爰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
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約定條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及借據、簡易
通信貸款帳務明細、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借據、繳款歷史
交易查詢影本為證,應認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附表所示之金額
、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
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北簡易庭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許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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