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97年度士簡字第1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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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10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
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
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
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
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
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3行「第47條第3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更
正為「第47條第1款所稱之公司負責人」。
2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項第2行「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
」,更正為「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款」。
二、有關新舊法適用的問題: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
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2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
後規定為「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
3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
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
折算1日,易科罰金」,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
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
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
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為1日。惟修
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
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
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被告行為後,刑法有關數罪併罰規定已修正,其中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由「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
年」,修正為「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行為人。
三、被告所犯本件之2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
,均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減刑
規定,均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減
其刑期2分之1,並同時諭知其減得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稅捐稽徵法
第41條、第47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
段、第216條、第215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51
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
第7條、第1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六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
左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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