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簡字第2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
八年二月四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八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五二九三建號即門
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三樓房屋,於民國九十五年四
月二十六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行為均予
撤銷。
被告甲○○應將前項所示房地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所為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台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乙○○於民國(下同)92年9月26日向原
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經原告核發卡片後,被告乙○○即得持
信用卡在特約商店簽帳消費,詎被告乙○○自95年4月27日
以後即未依約繳款,迄至97年11月3日共積欠信用卡消費款
新台幣(下同)000000元(本金109982元、利息45914元);
另被告乙○○於92年6月5日與原告訂立「台新銀行通信貸款
」契約,貸款額度為300000元,貸款期限為5年,約定應於
每月2日繳款,但被告乙○○自申辦貸款後即未依約正常繳
款,迄至97年11月17日止,共積欠199075元(本金138433元
、利息60642元);以上2筆款項共計354971元,迄未清償。
嗣被告乙○○竟將其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號
、權利範圍一千分之二八之土地,及其上同段第5293建號即
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號3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地
),於95年2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
移轉予其弟即被告甲○○,並於95年4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
轉登記。原告於97年9月間向地政機關調閱系爭房地登記資
料時得悉上情,因被告乙○○除系爭房地外,名下已無其他
財產足以清償原告之債權,被告2人間之上開無償贈與行為
,顯已害及原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2人則以系爭房地原為被告乙○○貸款購買取得,貸款
亦為被告乙○○負責繳納,嗣於95年1、2月間,被告乙○○
因財務困難而無法繼續繳納每月10800元之房屋貸款,遂改
由被告甲○○負責繳納房屋貸款,被告乙○○當時對積欠原
告之信用卡消費款亦無法正常繳款,而被告乙○○認為系爭
房地貸款既改由被告甲○○負責繳納,乃決定將系爭房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甲○○。另被告乙○○目前並無工作,
亦無資力清償積欠原告之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
之訴。
三、原告主張被告乙○○於上揭時間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及辦
理通信貸款,信用卡消費款部分自95年4月27日以後即未依
約繳款,通信貸款部分亦未正常繳款,共積欠原告354971元
迄未清償,而被告乙○○乃於95年2月16日將系爭房地贈與
其弟即被告甲○○,並於95年4月26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
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1件、通信貸款申請
書影本1件、約定條款影本2件、客戶帳務查詢1件、系爭房
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影本1件各在卷為憑,核屬相符,亦
為被告2人一致不爭執,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
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244條之撤銷權,其客體乃包括債
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債權人行使此項撤銷權,既
可同時訴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及物權行為,亦可僅訴
請撤銷債務人所為債之行為;如果不動產物權契約業經辦理
登記,則前者債權人得訴請登記名義人塗銷登記,後者則得
訴請移轉登記(參見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
旨)。本件被告乙○○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155896元迄未
清償,並自95年4月27日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如前述,而被
告乙○○亦於98年2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於95年1、2月間
即已陷入財務困難情形,無法正常繳納系爭房地之貸款,遂
改由被告甲○○繳納,而被告乙○○自95年3月份以後亦無
法繼續繳納積欠原告之信用卡消費款等情在卷,則被告乙○
○明知其於95年1、2月間時已陷於無資力狀態,猶於95年2
月16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房地贈與其弟即被告甲○○,
復於95年4月26日辦妥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致債權人
之原告無從求償,被告2人上揭贈與之無償行為,顯然已害
及原告之債權,依首開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原告
自得訴請被告2人撤銷系爭房地之贈與行為(債權行為)及辦
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行為(物權行為),並請求被告甲○○
塗銷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從而原告之主張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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