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97年度偵字第5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之侵害著作財產權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犯罪事實第6行「不得擅自以公開改作方法」,更正為「
不得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改作方法」。
2犯罪事實第11行「重製並公開改作」,更正為「重製、公
開傳輸並改作」。
3犯罪事實第12行「上開部落格上」,更正為「上開部落格
上,供不特定人士瀏覽」。
4犯罪事實第12行「傳子菁及」等字刪除。
二、被告的行為是犯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罪及同法第92條罪,
所為係一行為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情節較重之著作
權法第91條第1項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著作權法第
91條第1項、第9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
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陳淑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