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98年度中訴字第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中訴字第2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鄧睿凱
被   告 甲○○
          (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2月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肆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
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四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捌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事,爰依原告之聲
請而為一造辯論之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甲○○於民國(下同)89年10月6日邀同被
告丙○○為連帶保證人(於借款契約內連帶保證人欄處簽名
),向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款新台幣(下同)
80萬元,約定利率依13.88%(固定)計算。借款期限自89年
10月13日起至92年10月13日止,按月分36期,每期平均攤還
本息。並約定如有一期未付,即視為全部到期;又約定若未
按期攤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除按屆期時利率付息之外,逾
期清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
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甲○○自90年11月13日起
,即未繳納任何款項,迄尚積欠本金合計548.456元。嗣訴
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之營業為訴外人合作金庫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合作金庫)概括承受,嗣合作金庫對被告以
上債務,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註: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
998號)後,於93年10月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荷商柯金資
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商柯金資產管理公司),訴外
人荷商柯金資產管理公司又於97年3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
原告,原告已依金融機構合併法之規定,於97年4月23日將
上開債權讓與之事實,以刊登報紙方式公告,爰依債權讓與
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被告應
連帶給付原告548,456元,及自97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含授信約定書)、
本票、本院91年度促字第5999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
債權讓與通知書、報紙各1紙,及債權讓與證明書2紙為證,
並為被告甲○○到庭所不爭執。被告丙○○經合法通知,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
爭執,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97條
,定有明文。又金融機構為概括承受、概括讓與、分次讓與
或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及資產負債,或依第11條至第13條(
註:金融機構合併法)規定辦理者,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
告方式代之,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
297條及第301條之規定。以收購金融機構不良債權為目的之
資產管理公司,其受讓金融機構不良債權時,適用第18條第
3項規定。亦分別為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
18條第3項所明定。是原告既以受讓訴外人荷商柯金資產管
理公司受讓取得訴外人合作金庫對於被告之債權而為本件主
張,則其於對債務人即被告生效之時,即以其於97年4月23
日登報紙方式公告時為基準。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及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給付548,456元,及自97
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
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
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
第1426號判例要旨參照)。本件被告丙○○雖未與訴外人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約定其放棄保證人先訴抗辯權之權利
。然參諸,被告丙○○係於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欄下
簽名。是依上揭判例意旨所示,其自應與被告甲○○負連帶
之責任甚明。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
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
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
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既向台中市
第十一信用合作社借貸上開金額,而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
數額之金額尚未清償,且視為已屆清償期,被告丙○○則為
其連帶保證人(即無第745條所規定之權利)。從而,訴外
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自得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
之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48,456元及利息、違約金,嗣
訴外人合作金庫既概括承受訴外人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
之權利,則訴外人合作金庫對於被告取得之債權與訴外人台
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範圍一致(即契約承擔)。惟訴外人
荷商資產管理公司及原告,既依債權讓與取得上開債權,自
非契約承擔可比(即債權範圍與訴外人合作金庫不同)。惟
其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丙○○與借款人即被告甲○○負上
開所述之連帶責任,依民法第295條第1項規定觀之,於法仍
屬有據。是原告請求被告2人連帶給付548,456元,及自97年
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5,840元,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陳添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