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
偵字第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
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簽注單伍張、空白簽單壹張、新台幣貳仟伍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為:
1甲○○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兄」之成年男子,共同意
圖營利,自民國97年12月底某日起,由甲○○提供台北縣
汐止市○○○路○○○號公眾得出入場所為六合彩簽賭站,
以香港地區每星期二、四、六開出之六合彩號碼為賭博依
據,每注為新台幣(下同)80元,供不特定人下注簽賭。
賭客每簽注一支,甲○○從中抽取5元營利,並轉將賭客
簽注單傳真給組頭「阿兄」。賭客若簽中「二星」、「三
星」或「四星」,分別可得5600元、56000元、68萬元彩
金;若未對中,簽賭金歸「阿兄」所有,以此方式供不特
定多數人簽選下注及聚眾賭博財物。
2嗣98年1月20日18時20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簽注單5
張、空白簽單1張、簽賭金2500元。
二、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1被告曾於民國97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
確定,97年5月21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
件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2被告甲○○與綽號「阿兄」成年男子,就本件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3扣案之簽注單5張、空白簽單1張、2500元均為被告所有
,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且係供本件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
之物,爰分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
26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
款、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蘇嫊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蘭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