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97年度雄小字第6831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7年度雄小字第6831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98年2月10日上午10時2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2月17日下
午5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鄭 瑋
  書 記 官 林芊蕙
朗讀案由。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捌仟參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玖
萬壹仟陸佰伍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2月5日向原告請領信用
卡使用,依約定被告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
被告自95年11月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積欠新臺幣(下同
)98,560元未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
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8,560元,及其中
91,652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18.98%計
算之利息,暨按年利率1.02%算之違約金。原告之主張,業
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貸款申請書、約定條款及消費明細
表為證,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
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請求金額98,560元中含違約金193元,且原告主
張逾期繳納部分應以年利率1.02%計算之違約金,固提出信
用卡約定條款為據,本院審酌本件之約定利率已高達年息18
.98%,且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本件原
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另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性質應屬懲罰性質之違約金,其標準應
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
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年息18.98%,且原告並未證
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而逾期之部分,仍須給付按年
利率1.02%計算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利率已達週年利
率20%,其請求之違約金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平,
本院斟酌上開情狀,原告得請求之應給付違約金,爰予酌減
為每年1元為適當,至其於請求金額中,違約金部分則應予
酌減為1元為適當。從而,原告之請求被告給付98,368元,
及其中91,652元自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8.98%計算之利息,暨按年各給付違約金1元,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林芊蕙
法官鄭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芊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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